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子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栗水清苑小区3号商业楼3楼。
负责人:叶增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付华,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叶增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卓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邓宏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子涛(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泉河北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泉公司)、河北卓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河北卓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金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被告河北卓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107878元(包括原告***612605元、原告***653310元、原告张子涛841963元。共计2107878元)及逾期利息(以21078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承包了河北省正定县的塔元庄飞龙岛魔约水上乐园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三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份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的工人部分生活费,因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拖欠劳务费,工程一度停工。2016年8月23日,金泉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该公司未在2016年10月23日支付劳务费。被告河北卓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原告劳务费210787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是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泉公司、河北卓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金泉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当列为承担责任的被告。2、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主张索要21名民工的劳务费。虽然其为劳务局工人代表,但是其并不能也无权领取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原告张子涛只有权力领取其本人工资80000元,无权领取其他20名民工的工资。原告***只有权领取其本人工资劳务费41040元,无权领取其他18名民工的工资。3、假设承诺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本案的发包方被告河北卓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被告浙江金泉河北公司工程款,才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且其承诺书明确载明,如果被告浙江金泉河北分公司不能支付工资,被告河北卓盛公司担保支付。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河北卓盛公司主张的权利,其无权向被告浙江金泉河北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承包了河北省正定县的塔元庄飞龙岛魔约水上乐园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三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份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的工人部分生活费,因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拖欠劳务费,工程一度停工。2016年8月23日,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卓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金泉公司在2016年10月23日支付劳务费。被告卓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只认可欠付被告张子涛结算单中的106400元及原告***的410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欠付工资次日起即2016年10月24日开始起算,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金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证明人袁某、丁某、金某签字及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和被告卓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工人代表,但其他工人没有授权其进行代为起诉等相关民事法律权利,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亦未显示欠付原告***的具体劳务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子涛亦未提供其他工人授权进行诉讼的证据,而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仅认可欠付原告***41040元、张子涛106400元,且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中亦仅显示欠付原告***41040元、张子涛106400元,故本院对欠付原告张子涛106400元、原告***4104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待三原告取得授权或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是金泉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而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亦认可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金泉公司应承担被告金泉河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2016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中担保人为被告卓盛公司,并由卓盛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卓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承诺支付工资逾期之日起以欠付工资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子涛106400元、***41040元劳务费。河北卓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3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亮
人民陪审员 高翊轩
人民陪审员 邱会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