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琴。
被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528.65元及违约金13105.73元,共计78634.38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046个、钢管758米、丝杠41根。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扣件、钢管、丝杠交与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65528.65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105.73元。另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046个、钢管758米、丝杠41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7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出库单30张、入库单16张、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归还租赁物、所欠租金及尚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以众合周转工具租赁站的名义(甲方)与被告金泉公司(乙方)就乙方滹沱河工地租赁使用甲方周转工具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租赁范围及单价条款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租赁费计算、结算条款约定,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结算,乙方自租费产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结清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甲乙双方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超期付款,其租费及周转工具原价值上上浮20%;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支付,甲方不提供税票;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停工,租费照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出入库票据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被告金泉公司陆续租用原告扣件、钢管、顶丝,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共租赁原告扣件12810个、钢管25304米、丝杠660根,期间被告金泉公司退回扣件11764个、钢管24564米、丝杠619根,现仍有扣件1046个、钢管758米、丝杠41根未退还原告。按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及丝杠的市场参考价每天每根0.04元计算,期间共产生租金65528.65元(详见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催要,所欠租金65528.65元及上述部分租赁物被告金泉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2019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众合周转工具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系实际的出租方,被告金泉公司系承租方,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租赁物交被告金泉公司租赁使用,被告金泉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金泉公司所欠原告租金65528.6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泉公司给付租金65528.65元及按约定支付该款20%的违约金即13105.73元并返还租赁物扣件1046个、钢管758米、丝杠41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签订租赁合同经办人,系履职行为,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金泉公司共同给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65528.65元、违约金13105.73元,合计78634.38元;
二、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扣件1046个、钢管758米、丝杠41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943元,由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路祥
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
人民陪审员  桑永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