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3507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港码头1号港务大厦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15430995D。
法定代表人:乐燕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湾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19524569G。
法定代表人:丁雪琴,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蒋婉,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叶秀云,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王曙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丁雪琴,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叶增艳,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951620608。
法定代表人:徐立军,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经济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泉集公司名下的坐落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大成五路38号的登记在浙(2018)舟山市不动产权第0014483号下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后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对前述财产解除保全并要求对被告叶增艳的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前述保全并裁定对被告叶增艳名下的坐落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尊邸1幢719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和被告叶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蒋婉、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金泉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891200元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违约金;二、判决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对第一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泉公司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舟山分行)借款增信需要,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签署编号“定担[2016]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泉公司向邮政银行舟山分行37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泉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70000元。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6]反担保字第010-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代替被告金泉公司清偿的范围,原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享有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基于本合同支付的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起两年。2016年2月5日,被告金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邮政银行舟山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6.742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舟山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6日邮政银行舟山分行向被告金泉公司发放了3700000元借款。因被告金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邮政银行舟山分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泉公司及原告等人,该院作出(2017)浙09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就前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被告金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5日,原告将被告金泉公司交存的370000元保证金向邮政银行舟山分行代偿。2019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金泉公司再次向邮政银行舟山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891200元。综上,原告履行了1891200元的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金泉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鉴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叶秀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就款项的归还现正在协商,所以原告提出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金泉公司、***、蒋婉、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未答辩。
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定担[2016]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016]反担保字第010-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一份、本院(2017)浙09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支付书二份、汇款凭证二张、资产保全还款单二张、代偿证明一份、(2019)浙0902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八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秀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金泉公司、***、蒋婉、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诉称的相一致。
另查明,1.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与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签订的“[2016]反担保字第010-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乙方(指提供反担保方)提供多种反担保方式或同时存在债务人和第三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指原告)可以单独或同时要求乙方、债务人或第三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放弃要求其他反担保方(包括债务人自行提供反担保)先行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抗辩。”2.被告泉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2015年5月19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叶增艳。2017年7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立军。案涉[2016]反担保字第010-13号《反担保合同》,系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与被告泉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同日,被告泉集公司向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提供了由被告叶增艳签名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书,同意签订[2016]反担保字第010-13号《反担保合同》。3.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原名称为“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经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本院作出(2017)浙09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系被告金泉公司向邮政银行舟山分行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已为被告金泉公司的债务向邮政银行舟山分行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了1891200元,对该款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金泉公司追偿。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金泉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提出的该请求所涉损失客观存在,可依法由被告金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与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签订的案涉《反担保合同》,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泉集公司与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时,已由当时的股东即被告叶增艳同意,该《反担保合同》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均没有与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在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为本案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现原告定海经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金泉公司、***、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泉集公司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云提出的因双方协商而不应承担保全申请费的理由不成立,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91200元,并赔偿以1891200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代偿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2元,减半收取10911元,由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蒋婉、叶秀云、王曙光、丁雪琴、叶增艳、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明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易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