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903民初3330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宇,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舟山恒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舟山恒尊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以案涉事实尚需进一步查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舟山恒尊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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