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集镇区**。
法定代表人:李久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叶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三、判决一、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判决与(2015)宿中民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自行矛盾;二、作为公司员工,***为金泉公司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理应得到返还;三、二审法院以***本人在法院明确要求其到庭情况下拒不到庭为由,作出相信金泉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合理性判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3月、4月13日向宿迁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及寄送再审申请材料,但该院直至2019年5月才安排释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20年1月份电话通知申请人代理人再审申请时限已过,并无任何书面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极大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唐公司收取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基于该公司与金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案件及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当时向盛唐公司交纳50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为了保证盛唐公司、金泉公司之间的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然而,案涉的合同已经盛唐公司、金泉公司协议解除,且该解除协议中对50万元“原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由盛唐公司继续留存。现***向盛唐公司、金泉公司要求返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文海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