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2382号
原告:陕西华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立丰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铁**景星南街**iv>
法定代表人:牛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与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陕西莹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房改建”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多年来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2626.28元、利息434411.49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47037.77元(其中工程款712626.28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434411.49元),以及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七方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陕西莹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房改建”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定于2005年8月10日开工;承包总造价465万元;工期总天数90天,乙方(华富公司)进入工地正常施工60天后开始支付进度款,支付金额为第一、二个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45%,第三个月的支付金额为当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45%,当整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当甲方(七方公司)在整体工程交工满6个月后再支付100万元。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后满10个月付清,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七方公司)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支付违约金和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七方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七方公司尚欠原告华富公司工程尾款712626.28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就本案涉案整体工程,陕西莹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方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陕西莹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量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后陕西量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向被告七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七方公司于2019年将陕西量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量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七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及违约金,后陕西量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七方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七方公司尚欠原告华富公司工程尾款712626.28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未按照《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涉案工程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与甲方陕西量得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自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将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712626.28元-232500元)480126.28元应于2008年10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点应为2008年10月12日,原告自愿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质保金(承包总造价465万元×5%)232500元应于2010年11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起点为2年质保期届满起一个月内即2010年11月12日,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12626.28元;
二、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1、以不包含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480126.28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质保金232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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