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牛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0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单、对账单均有二被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并有印章,这些结算单、对账当足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现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由辽阳市辽盘防水材料厂证明的案涉工程购买材料证据以及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为本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所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城建公司,乙方为河南省项城市防水工程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为辽宁城建集团蒲河新城石台新苑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盖章,乙方为***个人签字,原审中***自述其系挂靠河南省项城市防水工程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虽***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上有城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个人签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及个人能够代表城建公司或者七星公司,且城建公司对该项目部不予认可。***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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