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牛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邱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11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案涉的供货合同,上诉人并非该合同中的买方,事实情况如下:首先,本案供货合同发生在2012年,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承接该工程的施工,石台新苑项目施工场地内也无上诉人的任何施工人员。2012年时石台新苑的承包人及施工人以及施工场地负责人员均是于江义,此人原是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负责人,后来为东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此工程办事,东基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于江义欺骗我公司。上诉人只是在2015年5月8日开始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开始承包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当时送货等已结束。这一点从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在一审中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于江义等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所以本案关键是七方公司是从何时起才介入涉案工程。其次,案件中提到的王萍、徐长英、林玉海、王云善等人,虽然在2012年当时是七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在当时这几个人是由七方公司借调给于江义,是替于江义工作的。虽然相关凭证上有这几个人的签字,但这些人的签字在当时都是代表于江义的,被上诉人送的货到达现场后实际也是最终由于江义接收并使用的,因此供货合同的买方主体是于江义,而非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于江义于2012年、2013年共向其支付6万元,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其与于江义的通话录音也能够表明2012年送货当时施工现场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均是于江义。这一事实再次说明案涉供货合同的买方是于江义,而非上诉人。最后,通过供货合同中甲方加盖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台新苑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章,负责人为林玉海,林玉海当时是我方临时聘用人员,其他人员也均是临时聘用的。可以看出,当时林玉海是上诉人七方公司的人员,而其却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现在供货合同中,这一点印证了案涉相关人员在当初被借调出而不由七方公司控制的事实。综上,本案的供货合同中的买方并非是上诉人,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一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已提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实际上***的请求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已承认收货人林玉海、徐长英、王萍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欠据及入库单上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而且在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牛福文明确表示因为于江义未与其结算,才直拖欠答辩人货款。综上,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于江义之间合伙纠纷欠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而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收货人是自己公司借调给于江义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城建公司述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在2012年期间是案涉工程“石台新苑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2015年才介入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七方工作人员王萍、徐长英、林玉海、王云善等人借调给了于江义,是替于江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协议,并向上诉人提供土建材料,协议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林玉海签字,正是用于上诉人的基础建设工程。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自认王萍、徐长英、林玉海等人为其工作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曾借调给其他人,同时合同的签订人、入库单、结算凭据及收款收据均体现是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七方公司给付货款188,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建公司、七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城建公司与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承包石台新苑土建工程,城建公司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天宇、王金开、于江义人,其又将工程转包给七方公司,七方公司确认其曾参与工程,但***供货时并未入场。2012年4月2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固建安水泥制品厂(现己注销,***系个体经营)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台新苑项目部(工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甲方加盖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台新苑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章,负责人林玉海。***提供由欠据二张,其中2012年10月8日116,675元,2012年12月11日92,100元,两张欠据由七方公司工作人员王萍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9,400元,由林玉海、王玉善签字。***主张的19,400元和***另提供入库单12张相对应,该12张入库单均加盖“沈阳七方公司门卫”、“沈阳七方公司保管员”印章,由七方公司工作人员徐长英签字确认。城建公司称林玉海、王玉善是七方公司工作人员,七方公司并未否认,七方公司称王萍与徐长英虽然是其工作人员,但在该期间借给于江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认于江义于2012年、2013年共向其支付60,000元。***提供与于江义、牛福文通话录音,在录音中牛福文表示因为于江义未与其结算,故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供货合同签字人系林玉海,入库单加盖七方公司签章,由其工作人员徐长英签字,欠条由七方公司工作人员王萍签字,七方公司并未提供公司人员徐长英、王萍借给于江义工作的证据,故认定***将货物送给七方公司。故七方公司应系向***偿还货款的主体,***提供欠条载明共欠***货款228,175元,***自认已经偿还60,000元,故七方公司应向***偿还货款金额168,17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与七方法定代表人牛福文的通话中,牛福文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而表示因结算未完成,未付货款,可视为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公司提交承诺书两份、关于石台新苑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基础土建工程,且工程于2014年竣工。七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但是我公司是在***供货之后时隔几年的时间才介入到石台新苑工程的施工中,也就是说***送货时七方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七方公司欠***货款。***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辽宁城建集团蒲河新城石台新苑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固建安水泥制品厂(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位于沈北新区的石台新苑工地,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供应石台新苑项目部(工地)所需材料(陶粒砖)。第一批材料500立方米由乙方垫付,第二批材料进入工地计算第一批材料贷款(由此类推),未付清上批贷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供货结算一个月内贷款全部付清,贷款数量即价格以供货小票为准。如甲方不遵守合同,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未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有权在所在当地法院进行解决。甲方负责人处为林玉海。
本院认为,***以其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固建安水泥制品厂名义与辽宁城建集团蒲河新城石台新苑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为石台新苑项目提供陶粒砖。从王萍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116,675元、92,100元的欠据及林玉海、王玉善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19,400元收款收据和对应的入库单来看,***共计供货228,175元。现***自认已收到货款6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七方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68,175元并无不当。关于七方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并非涉案供货合同中买方的问
题。***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加盖的系辽宁城建集团蒲河新城石台新苑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且由林玉海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涉案石台新苑土建工程系由城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任天宇、王金开、于江义,并由任天宇、王金开、于江义转包给七方公司,且七方公司并未否认林玉海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而***提交的欠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有七方公司工作人员王萍、王玉善等人签字,七方公司虽提出上述人员为其公司借调给于江义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七方公司为偿还货款的主体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七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上诉人沈阳七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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