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03执1212号
申请人***,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27号1-302室。
被执行人***,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9)吉0103民初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温室光伏大棚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前共同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工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2019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本院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银行存款、工商、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线索信息;三、我院于2019年7月18日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19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予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权属信息;五、我院于2019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吉0103民初7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