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第一中学与某某及第三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XX雁,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继范,该学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迎春,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军,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XX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继范、姜迎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军、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第一中学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将扣划至该法院的12万元强制执行款返转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2017)吉0821执103号执行一案,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17日,从上诉人教育经费账户上扣划12万元执行款,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与万盛公司工程款未到结算时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该院收到异议后,于2017年8月29日将错误扣划的12万元执行款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后(判决书P3页),却对这种返款行为的原因和法律后果避而不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立法宗旨: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将扣划的执行款返还给上诉人,依法说明了上诉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至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即已经终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未到期债权依法已经不受限制。2、在本次执行终结后,2017年9月28日,因第三人万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集体上访,长春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办公室及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为维护社会稳定需要,通过教育局责成上诉人提前支付万盛公司工程款14.1万元(并非上诉人主动提前还款),及上诉人在2017年12月向第三人支付1.03万元尾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p4页认定“201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镇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春市第一中学银行存款10万元”,说明法院重新启动了对上诉人的执行程序,但这份裁定书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2018年4月13日,在上诉人毫不知情,并且与万盛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局突然从上诉人账户上又划走10万元资金,并称于第二个工作日4月16日(14、15日为休息日)将钱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异议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该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第3页认定(2017年8月29日)本院将扣划的12万元执行款返还给长春市第一中学,而在判决书第5页又认定:回转10万元(事实是回转12万元)并不意味着已解除对长春市第一中学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这笔债权在法院2017年7月17日扣划时不是到期债权;其次,法院在2017年8月29日返款后,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账户进行任何的查封或者冻结,也未裁定上诉人不得向第三人还款。5、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上诉人支付2万元(2017年8月30日)是“同意履行对万盛公司的债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该院于2017年8月29日将扣划的12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后,第二天8月30日该院的执行人员李春亲自到上诉人处强制执行的,有李春在长春一中现场出具的收条为证。6、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在2017年8月29日将扣划的12万元执行款返还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执行已经终结后,该院执行人员再次到上诉人处强制执行2万元,已没有法律依据;而2018年4月1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早已结清,与第三人也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局再强制执行上诉人,突然从上诉人账户上再划走10万元执行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执行行为造成了上诉人重复给付,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确认其违法,撤销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违法,将扣划至该法院的12万元强制执行款返还或执行反转给上诉人;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在执行工作完成之前提出异议,否则应通过新的诉讼进行处理,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规定必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长春市第一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强制执行原告的12万元资金,并立即将扣划至法院的12万元资金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的***与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9日进行执行。***要求执行万盛公司享有对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到期债权约30万元。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工程款30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尾欠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通知书,通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履行万盛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不得向万盛公司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长春市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1号执行通知书,裁定强制执行万盛公司对长春市第一中学享有的到期债权30万元,同时扣划长春市第一中学账户存款12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称一审法院扣划的是学校办学经费、与万盛公司工程结算评估未果。一审法院将扣划的12万元返还给长春市第一中学,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第一中学转入一审法院2万元作为偿还拖欠万盛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日将此款支付给***。2017年9月28日长春市第一中学以万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通过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垫付农民工工资14.1万元;2017年12月11日,长春市财政局对长春市第一中学工程进行评审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42.57万元;2017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一中学未经一审法院准许,向万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万元。2018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镇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春市第一中学银行存款10万元,并于2018年4月13日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将此款支付给***。2018年5月7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吉08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异议请求。长春市第一中学于2018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工程款30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尾欠工程款),并于2017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通知书,通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履行万盛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不得向万盛公司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长春市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2017年7月17日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履行到期债权执行裁定及扣划其账户存款后,长春市第一中学才与一审法院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规定,长春市第一中学在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时并不否认其负有万盛公司的到期债务,其在向有关部门的请示中也承认尚欠万盛公司约24万余元工程尾款。一审法院第一次扣划长春市第一中学账户12万元后,回转10万元,并不意味着已解除对万盛公司享有长春市第一中学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而且长春市第一中学支付2万元,同意履行对万盛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享有长春市第一中学到期债权30万元,最终扣划10万元,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及时将扣划款项转给***,执行程序终结。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执行的是万盛公司享有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到期债权,长春市第一中学对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未经一审法院准许,垫付的万盛公司农民工工资14.1万元,及向万盛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03万元,可向万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第一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与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9日进行执行。***要求执行万盛公司享有对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到期债权约30万元。2017年5月24日,镇赉法院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工程款30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尾欠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镇赉法院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通知书,通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履行万盛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不得向万盛公司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镇赉法院提出。长春市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17日镇赉法院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1号执行通知书,裁定强制执行万盛公司对长春市第一中学享有的到期债权30万元,同时扣划长春市第一中学账户存款12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称镇赉法院扣划的是学校办学经费、与万盛公司工程结算评估未果。镇赉法院将扣划的12万元返还给长春市第一中学,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第一中学转入镇赉法院2万元作为偿还拖欠万盛公司工程款。镇赉法院于2017年9月1日将此款支付给***。2017年9月28日长春市第一中学以万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通过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垫付农民工工资14.1万元;2017年12月11日,长春市财政局对长春市第一中学工程进行评审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42.57万元;2017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一中学未经法院准许,向万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万元。2018年3月29日,镇赉法院作出(2017)镇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春市第一中学银行存款10万元,并于2018年4月13日扣划至法院账户。2018年4月16日,镇赉法院将此款支付给***。2018年4月17日,此执行案件终结。2018年5月7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吉08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异议请求。长春市第一中学于2018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2018年5月6日,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时,(2017)吉0821执字1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已执行终结。案外人长春市第一中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节点已过。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并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上诉人长春市第一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