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第一中学与某某及第三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1民初169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长春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XX雁,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迎春,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十三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盛华庭小区11栋1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闻立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第一中学与被告***及第三人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迎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第一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得强制执行原告的12万元资金,并立即将扣划至法院的12万元资金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与万盛公司(2017)吉0821执103号执行一案,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17日从原告教育经费账户上扣划12万元资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经该院核实,确认该执行错误后,于2017年8月29日将错误扣划的12万元资金返还给原告。2017年9月28日,因万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上访,长春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办公室及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得知原告与万盛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最终结算,为维护社会稳定需要,通过教育局责成原告提前替万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4.1万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尾款结算,全部工程款原告已经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万盛公司支付完毕,万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合同的说明》,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18年4月13日,在原告毫不知情并且与万盛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局突然从原告账户上又划走10万元资金。原告发现后多次与执行人员交涉未果。无奈,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说明情况。2018年5月22日,镇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了(2018)吉08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且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足以阻止对原告资金的执行。贵院于2017年8月29日在确认执行错误将扣划的12万元返还给原告后,于第二天又要求原告向贵院转款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返还。综上,因原告与万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问题,***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资金已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12万元资金的强制执行,并将划拨至法院的12万元资金返还给原告。
***辩称,本案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规定了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工作完成之前,案件执行终结之前。而从本案来看,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8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了案件已于2018年4月17日执行终结,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的要求。其次,从民事诉讼法解释312条来看,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最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体现出目前该案还在执行,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万盛公司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与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9日进行执行。***要求执行万盛公司享有对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到期债权约30万元。2017年5月24日,本院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工程款30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尾欠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通知书,通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履行万盛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不得向万盛公司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长春市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17日本院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1号执行通知书,裁定强制执行万盛公司对长春市第一中学享有的到期债权30万元,同时扣划长春市第一中学账户存款12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称本院扣划的是学校办学经费、与万盛公司工程结算评估未果。本院将扣划的12万元返还给长春市第一中学,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第一中学转入本院2万元作为偿还拖欠万盛公司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将此款支付给***。2017年9月28日长春市第一中学以万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通过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垫付农民工工资14.1万元;2017年12月11日,长春市财政局对长春市第一中学工程进行评审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42.57万元;2017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一中学未经本院准许,向万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万元。201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镇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春市第一中学银行存款10万元,并于2018年4月13日扣划至本院账户。2018年4月16日,本院将此款支付给***。2018年5月7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吉08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异议请求。长春市第一中学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8)吉08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银行转账票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长春市农民工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第一中学《关于我校工程项目结算进度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长春市第一中学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工程款30万元(长春市第一中学尾欠工程款),并于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821执字103号通知书,通知长春市第一中学向***履行万盛公司到期债权30万元,不得向万盛公司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长春市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本院2017年7月17日向长春市第一中学作出履行到期债权执行裁定及扣划其账户存款后,长春市第一中学才与本院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规定,长春市第一中学在本院查封、冻结时并不否认其负有万盛公司的到期债务,其在向有关部门的请示中也承认尚欠万盛公司约24万余元工程尾款。本院第一次扣划长春市第一中学账户12万元后,回转10万元,并不意味着已解除对万盛公司享有长春市第一中学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而且长春市第一中学支付2万元,同意履行对万盛公司的债务。本院(2017)吉0821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万盛公司享有长春市第一中学到期债权30万元,最终扣划10万元,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及时将扣划款项转给***,执行程序终结。退一步讲,本院执行的是万盛公司享有长春市第一中学的到期债权,长春市第一中学对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未经本院准许,垫付的万盛公司农民工工资14.1万元,及向万盛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03万元,可向万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第6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潘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