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2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返还预交电费35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承接第二被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当日将其所承包项目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电费35000元交由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合同签订至今,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施工,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也不返还预交的所有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予理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无奈诉至贵院,望予以公正裁决。
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系工程开工履约保证金。原告***交付上述保证金后,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擅自单方转包给案外他人,从未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对上述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关于原告是否在此工程中实际动工施工,由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原告作为自然人,靠挂在第一被告名下,实属无效合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索要利息的诉请。三、原告与我公司未签施工合同,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返还工程开工履约保证金。四、关于电费部分,承包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都是由自己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费用自己承担。我公司当初收取他的电费35000元是代收代缴,我公司已交到电业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8月1日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
2.原告方提供的由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枚收款收据,原告欲证明保证金及电费都交给了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是我公司向第一被告收取的,应按照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里的违约事项来进行处置此笔违约金是否返还。电费是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电费交付,我公司把此电费交到电业局,也与第一被告有合约。
3.被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欲证明合同第十条其他违约中10.6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在自愿基础上向甲方交纳本人承包工程合同履约金4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以收据为准)。在甲方第一次拨款时,保证金一次性返还,如有违约甲方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乙方予以补偿。根据此条款证明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在也没有人员进入实际施工,只是找了一些零星施工队靠挂其资质来进行施工,现我公司自2018年5月份从原法人***手中变更***为法人,所有公司工程债权债务承接过来已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完毕。关于电费部分,在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费,所以包含了电费的自行承担消费。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返还。电费被告说是自行承担,但我并没有参与施工,所以不应该缴纳电费。
4.被告证人***证实,2014年底他与***签订清包合同,但是一直没有干活。2015年8月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我们进场,所有的场地平整,包括暂舍、围挡、所有的施工项目都是我单方投入。工地开工后,***因没有钱垫付不能继续施工。经过协商,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我,我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投资都是我投入的。我向***通过***转交了200000元入场保证金,另外我还向***交了电费5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岭南华府棚户区开发改造工程。2014年8月1日,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长岭县岭南华府工程的三万平方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由原告交纳工程合同保证金300000元,该保证金待地产项目开发方向甲方首次拨款后3-5日内返还。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承包项目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电费35000元交给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7月7日由被告出具了两枚收款凭证(补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将从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但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二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及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保证金即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承包人违约,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合同中设定的一种金钱保证。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保证金事宜。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岭南华府棚户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从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一被告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内分包合同书》,将三万平方米工程大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不是该公司内部职工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内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二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收取了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至于电费款,因原告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亦应予以返还。第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预收电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元,由被告吉林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