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4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东塘62号。
法定代表人:曾明霞。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章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施社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桥头施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拖欠工程款31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桥头施社区在尚未支付被告东昌公司的工程尾款范围内清偿欠款。事实和理由:东昌公司与桥头施社区订立合同,承包了桥头施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2011年3月1日,东昌公司与夏某订立《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夏某负责实际施工。2012年工程动工时,***对***称其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合伙,并让***对桥头施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进行水泥粉刷施工作业。***遂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于当年施工完毕。但在***施工完毕后,***却未付清***劳动报酬。***向***称待其与东昌公司、桥头施社区结算工程尾款完毕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2013年,***向***催讨欠款,***以相同理由拖延。因时间越拖越久,***担心***赖账,遂于2014年1月16日再度与***核算欠款,***向***出具了《证明》一张,证明***在该工程中尚余31330元款项未结清。2016年,***就该《证明》条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东昌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后***向***求情表示其会马上向***支付该欠款,遂***撤诉。而时至今日,***仍未向***支付该欠款,且据了解,***在桥头施社区尚有工程余款可结算,但***故意不去结算,也不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犯,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要求各被告付款。
被告***辩称,其确实从东昌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与夏某、蒋某三人共同承包。合同由夏某出面签订。***确实进行过水泥粉刷施工。***也出具过一张《证明》给***。
被告东昌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桥头施社区辩称,一、东昌公司尚有228469元工程款未结。2010年12月6日,桥头施社区将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交由东昌公司施工。桥头施社区按月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6年10月28日,经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3087799元。桥头施社区已经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另扣除拖欠沙石款59330元,还余228469元工程款未开票结算。二、***不是桥头施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雇佣的施工人员。如其确系施工人员,发包人仅在未付工程款余额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出具的《证明》、《项目部承包合同》。被告桥头施社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基字(2016)307号《关于桥头施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桥头施社区与东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桥头施社区将桥头施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交由承包人东昌公司对该工程土建(包括桩基)、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约定工期为120天,预算造价为2082045元。2011年3月1日,夏某与东昌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东昌公司将上述预算为2082045元的工程承包给夏某;东昌公司向夏某收取总造价7%的代收税金和管理费,其余由夏某承包,自负盈亏;有关涉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债权债务等均由夏某负全责,与工程项目经理无关,项目经理的费用由夏某负责。之后,夏某与***、蒋某三人合伙,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2012年,***将水泥粉刷施工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过建设施工分包书面合同。***带领施工队进场进行了水泥粉刷施工。***在分包的水泥粉刷作业完成后,向***催讨工程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未付。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在桥头施社区办公楼“包工”,“大工工资”尚余31330元。2016年11月14日,经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确认的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等,审定桥头施社区物业经济用房工程造价为3087799元。桥头施社区自认尚欠228469元未支付给东昌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桥头施社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东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桥头施社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夏某、蒋某合作,挂靠在东昌公司名下,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从***处分包粉刷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与***的分包行为,虽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向构成合伙关系的***、夏某、蒋某任一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同理***、夏某、蒋某以夏某为代表与东昌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对工程价款可以向东昌公司主张。分包人***可以向转包人***、夏某、蒋某主张,也可向承包人东昌公司主张。因此,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除***、夏某、蒋某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外,东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桥头施社区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拖欠的工程价款问题及利息。***主张尚有3133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此***已经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出具《证明》时,***已经交付了粉刷作业工程,双方对分包项目经过结算。***以此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村民委员会在尚未支付被告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范围内清偿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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