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舟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国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船用商品交易市场东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曹松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32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洪财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舟山市国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物资公司)、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国立物资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东昌建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国立物资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23日,东昌建筑公司与陈银华签订了一份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陈银华承包4806工厂经济适用房工程。陈银华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国立物资公司购买钢材。2006年1月26日,陈银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国立物资公司钢材款8万元……。由于陈银华未及时付清货款,国立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舟山市国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3840.52元,支付利息5000元;
二、上诉人舟山市国立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给上诉人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4806工厂经济适用房工地的其他钢材款与上诉人舟山市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各900元,由双方各各半负担;
四、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庄亚军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奚安娜
二○○八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熊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