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长仲裁字[2022]第0028号裁决: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0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执行人结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仲裁费(申请执行人已垫付)1472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股权、税务、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国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