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85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商局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858号。
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诉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诉称,1999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原告需要时偿还,现原告资金困难急需用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
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朝阳区工业局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工业局需要时偿还。”原告称此款是被告在兼并原告所属企业时,该企业尚欠原告费用,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该企业偿还部分费用,再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智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