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

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2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9358A。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道建安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18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66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5年10月30日和解后而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工程款150000元后尚欠292093元未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人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92093元,本院已恢复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除被执行人自行履行100000元外,通过网络查询,已查询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等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且对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因未能控制而实施;权利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故权利人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剩余债权192093元暂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债权192093元,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665号仲裁裁决剩余债权192093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熊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