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

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重庆富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3466号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9358A。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新村2号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107561632374L。
法定代表人:张树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新防水厂)与被告重庆富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防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被告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防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8678.4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38867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鑫.盛世普天B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科城路25号盛世普天B区1#、9#-14#号楼及对应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另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退还及保证金缴纳退还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2018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46358.40元,扣除扣款7680元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678.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金额中包含了质保金,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田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对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46358.40元,扣除教育处罚费400元、应扣工程款6080元、B1区重新吊顶费用1200元、质保金31390.75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7万元,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37287.65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年内支付,现未到质保期,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1%赔付,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的款项系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不存在,只能按照欠付款金额的1%计算。对于保证金5万元,以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隆鑫.盛世普天B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盛世普天B区1#、9#-14#楼及对应车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施工;2.合同价款:(1)单价以甲方核定综合单价下浮8%(税金由乙方负责,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2)工程造价约8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承包单价乘以双方核准的实际完成面积为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1)每月按所完成的合格防水工程量的80%支付,待防水工程完工后,30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保修金不计息。(2)合同签订时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整,当工程量完成50%时,退还50%保证金,工程量完成100%,10个自然日内,退还100%保证金;4.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五年;5.违约: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总造价1%赔付。
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对盛世·普天B区洋房1期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重庆富田建安结算清单》,清单中载明: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046358.40元,应扣教育教育处罚费为400元,应扣工程款为6080元+B1区重新吊顶费用1200元,应扣工程保修金为31390.75元,已付工程款以财务付款为依据。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开工,2017年12月进行完工结算,2018年2月2日正式结算。
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23日,被告分别向覃方军转账支付15万元、20万元,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2万元、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7万元。原告陈述原告承接工程后由原告指派覃方军负责施工,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22万元款项中有2万元是被告张总偿还原告项目经理覃方军的借款,但是无书面依据。被告陈述67万元中有2万元的金额是被告退还给原告另一个项目的质保金,扣除该2万元,被告尚余357287.65元工程款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不合理,对从2018年2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建新防水厂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防水施工合同》、《重庆富田建安结算清单》、收据、付款回单三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46358.40元,则案涉工程保修金为31390.75元(1046358.40元×3%)。《防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证金,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保修期未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修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及原告的项目经理覃方军支付67万元。被告认可其中2万元系退还原告另一工程的质保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5万元。此外,根据《重庆富田结算清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的教育处罚费、工程款共计7680元,以及未届至退还期限的保修金31390.75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57287.65元(1046358.40元-7680元-31390.75元-6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728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虽主张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对从2018年2月3日起算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572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5728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工程款357287.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572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5728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承担564元,由被告重庆富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宝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谭 蜜
书 记 员 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