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

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8017号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胡静,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新材料厂)诉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35.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67.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496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隆鑫美茵河谷X期X区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茵河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为工程计算总金额的3%。2014年11月25日,经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2556元。该工程款中的800000元于2011年抵扣房款,另69420.15元于2016年7月27日转让给第三方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扣除8168整改费用后,剩余工程款74967.8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辨称,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质保金的结算付款手续,被告认为应当在双方办理付款手续后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概况,项目名称:隆鑫.美茵河谷X期X区防水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茵河谷。3.工程概况,隆鑫.美茵河谷X期X区X-X号楼为高层,建筑面积约93311.84㎡;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为:隆鑫.美茵河谷X期X区X-X号楼屋面、阳台、挡墙、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的供料、加工、安装、试验、通过验收和保修等事项,工作内容包含完成本工程一切所需的劳务及材料;第四条,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664871元;第五条,付款方式,5.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甲方60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抵扣商品房,若工程款总金额不够抵房,余下购房款10万元以内由乙方用现金支付。5.2,余下工程结算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本金无息),质保期五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的支付须经甲方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的确认。5.3,上述款项支付,均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所在地税务局发票、完税证明、工程量审核单为前提;第十一条,工程保修,11.1,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五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款,逾期六十天后,甲方每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
2011年11月18日,隆鑫.美茵河谷X期X区工程X、X、X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6日,隆鑫.美茵河谷二期三区工程4、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隆鑫.美茵河谷二期三区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一审报告》,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位结算款952556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位于花漾湖二期的一套房屋抵扣应付工程款800000元;2.在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应付工程款中的69420.15元转让给第三方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扣除8168元整改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967.85元;4.原告已开具总额95255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一审报告》、《抵款购房审批表》、《债务转让协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60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后。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完成结算审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4967.85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逾期六十天后被告每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60天至2015年1月29日期限届满,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被告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496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工程款74967.8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96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税思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