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1929号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9358A。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男,1971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
法定代表人: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9-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20926M。
法定代表人:何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新防水材料厂)诉被告重庆**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漾山公司)、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被告**花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171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171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6月23日暂计68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花漾山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花漾的山谷X期X区(七建承包范围)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同时还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爱普公司(原名: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在审核报告(二审)中对上述工程结算款1034283元进行确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5.4项约定:“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五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此,二被告应于2017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质保金51714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花漾山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但尚未退还的质保金金额应为51564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第五条5.4项约定,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普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乙方)和被告**花漾山公司(甲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花漾的山谷X期X区(七建承包范围)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合同第五条5.4项约定:“余下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本金无息),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五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必须经甲方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27日,被告爱普公司(原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二审)确定上述工程结算款为1034283元。在庭审中,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与被告**花漾山公司共同确认未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为51564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花漾山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质保期到期后,未要求其聘请的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进行确认。
还查明,重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更名为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被告**花漾山公司的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防水工程合同》《审核报告(二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和被告**花漾山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和被告**花漾山公司均认可案件事实,对未付质保金金额也予以确认。被告**花漾山公司辩称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根据《防水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五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必须经甲方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进行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五年质保期于2017年12月15日到期。经查,被告**花漾山公司未积极督促其聘请的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进行确认,应视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花漾山公司应于2018年1月14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花漾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花漾山公司应退还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质保金515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51564元为基数,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防水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质保金515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51564元为基数,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99元(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青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印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