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

某某与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10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煜,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奇、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于2013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库房搬运,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兼职食堂工作人员。入职六年来,原告尽职尽责,但被告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前,全年除开春节休假外,几乎没有休息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直到2016年5月,部分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中秋1天、国庆1天休假1天,周末休息1天,其余国家法定节假日均是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直维持到现在。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

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主动辞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3年5月8日;合同期限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乙方工作地点为沙坪坝区凤鸣山;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搬运工;甲方每月以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乙方执行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计件工资按涂料配数量吨数计发工资。

2017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乙方工作地点为重庆市;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搬运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乙方工作班次休息日进行调整,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乙方基本工资执行;乙方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正式录用后每个月基本工资等于重庆市公布的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甲方每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度工资,遇节假日的,不超过假日期满后五个工作日,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工作岗位,对乙方实行计时计件;乙方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应自劳动报酬发放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确认甲方已按规定交付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

2018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无固定期限。其余内容与双方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

《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工资发放表》载明: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资为1500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工资为1800元,其中,2017年11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200元、餐费补贴200元;2017年12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00元;2018年2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00元,休假天数5天;2019年1月另有交通补贴100元;2019年2月另有交通补贴100元、电话补贴100元、餐费补贴100元,休假天数5天;2019年3月另有交通补贴100元、电话补贴100元、餐费补贴100元;2019年11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200元、餐费补贴300元,总金额2500元,休假天数5天。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领款人签名栏有原告签名,2019年11月领款人签名栏无签名。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署名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没有给我买社保,老板不讲诚信,我只有自愿辞职!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0262.1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周末(每周两天)加班工资合计88938.7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13.8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周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合计52451.04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周末(诉讼请求第四项周末壹天之外)加班工资合计9121.92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九)被告向原告补发2019年11月份工资2910元;(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未休年休假5天的3倍工资2137.95元。2019年12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载明:本案为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于本证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示无被告签章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工资条3张、原告记录的加班记录11页,拟证明原告月均出勤天数为30天至31天,基本月工资为2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全月几乎每天工作,无休息时间,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至少在12小时以上。工资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月工资2350元,出勤天数大部分满月,还列明应发工资、应加部分、实发工资,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工资条载明:姓名***,基本工资2500,出勤天数31天或21天,加班补贴几百元不等,实发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住在被告厂区宿舍;工资是现金发放,无银行转账记录,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5日当天被告收到辞职报告,之后原告就没有上班了,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

原告称,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承诺每年月工资涨100元,到2016年就没涨了,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为避税制作了两份不同的工资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是应对政府主管部门的检查,另外还有一份工资表被告未举示,原告举示的工资条才是原告真实的工资金额。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一直以最低工资作为月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辞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诉辩中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举示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条没有被告单位确认,其陈述被告单位有两份不同的工资表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反映的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本一致,故应以工资发放表的金额来认定原告的工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及各种补贴均应纳入原告工资收入计算,且每月工资及补贴总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的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月工资为1833.33元〔(1500元+1800元/月×10月+2500元)÷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1元(1833.33元/月×7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于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 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税思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