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11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煜,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奇、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于2013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库房搬运,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兼职食堂工作人员。入职六年来,原告尽职尽责,但被告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前,全年除开春节休假外,几乎没有休息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直到2016年5月,部分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中秋1天、国庆1天休假1天,周末休息1天,其余国家法定节假日均是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直维持到现在。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0262.1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周末(每周2天)加班工资合计88938.7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13.8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周末(每周1天)加班工资合计52451.04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周末(诉讼请求第四项周末1天之外)加班工资合计9121.92元;(六)被告向原告补发2019年11月份工资291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未休年休假5天(每年1天)的3倍工资2137.95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除2018年之外均没有加班的事实,2018年偶尔加班,被告已全部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求2019年未休周末一天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11月份工资1470元。原告入职以来已休年休假,被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3年5月8日;合同期限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乙方工作地点为沙坪坝区凤鸣山;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搬运工;甲方每月以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乙方执行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计件工资按涂料配数量吨数计发工资。
2017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乙方工作地点为重庆市;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搬运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乙方工作班次休息日进行调整,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乙方基本工资执行;乙方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正式录用后每个月基本工资等于重庆市公布的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甲方每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度工资,遇节假日的,不超过假日期满后五个工作日,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工作岗位,对乙方实行计时计件;乙方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应自劳动报酬发放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确认甲方已按规定交付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
2018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无固定期限。其余内容与双方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
《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工资发放表》载明: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资为1500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工资为1800元,其中,2017年11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200元、餐费补贴200元;2017年12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00元;2018年2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00元,休假天数5天;2019年1月另有交通补贴100元;2019年2月另有交通补贴100元、电话补贴100元、餐费补贴100元,休假天数5天;2019年3月另有交通补贴100元、电话补贴100元、餐费补贴100元;2019年11月另有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200元、餐费补贴300元,总金额2500元,休假天数5天。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领款人签名栏有原告签名,2019年11月领款人签名栏无签名。
2019年4月28日,原告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在此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本人共收到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2018年全年加班补偿共计3333元,关于2018年加班补偿事宜双方无任何争议,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已经足额现金支付了本人的加班补偿,以上确认真实有效。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署名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没有给我买社保,老板不讲诚信,我只有自愿辞职!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0262.1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周末(每周两天)加班工资合计88938.7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413.8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周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合计52451.04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周末(诉讼请求第四项周末壹天之外)加班工资合计9121.92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九)被告向原告补发2019年11月份工资2910元;(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9年11月未休年休假5天的3倍工资2137.95元。2019年12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载明:本案为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于本证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示无被告签章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工资条3张、原告记录的加班记录11页,拟证明原告月均出勤天数为30天至31天,基本月工资为2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全月几乎每天工作,无休息时间,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至少在12小时以上。工资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月工资2350元,出勤天数大部分满月,还列明应发工资、应加部分、实发工资,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工资条载明:姓名***,基本工资2500,出勤天数31天或21天,加班补贴几百元不等,实发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住在被告厂区宿舍;工资是现金发放,无银行转账记录,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5日当天被告收到辞职报告,之后原告就没有上班了,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11月份的工资。
原告称,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承诺每年月工资涨100元,到2016年就没涨了,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为避税制作了两份不同的工资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是应对政府主管部门的检查,另外还有一份工资表被告未举示,原告举示的工资条才是原告真实的工资金额,同时年休假天数5天系被告临时添加,原告自入职以来未休过年休假,被告的考勤是指纹考勤;2013年至2016年5月8日,周末未休,除春节外没有休法定假日,2016年5月8日后,每周休息一天,除元旦、春节、中秋、国庆6天外其余的法定节假日未休,其中2019年3月1日至11月25日周末未休息,原告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至晚上10点一直在搬运,有时候延长到晚上12点或凌晨1点,原告居住在厂区随时待命,半夜都可能起来搬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1月基本工资2500元和加点加班费410元,共计291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一直以最低工资作为月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2.50元;从2013年开始都是按正规时间放假和休息,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没有经过审批,每天不超过8个小时,搬运工作不是持续的,原告居住在厂区,有任务的时候就喊原告搬运,没有任务的时候就休息,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470元。
原告称,确认书中载明的费用是加班补偿费并非加班费,加班补偿费是被告向原告等员工额外支付的费用,系加班奖励;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申请仲裁时开始主张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2019年劳动关系才解除;原告只主张2013年至2019年每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累计工作时间按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
被告称,无其他证据证明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确认书、辞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诉辩中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对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岗位是搬运工,且居住在被告厂区内,工作休息的时空界限难于区分,存在一定特殊性。原告称被告对其实行指纹考勤,但被告否认存在考勤,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初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举示的加班记录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虽然被告承认2018年存在偶尔加班的事实,但原告签署的确认书已表明被告已结清了原告2018年的加班费用。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加班或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9年11月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举示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条没有被告单位确认,其陈述被告单位有两份不同的工资表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反映的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本一致,故应以工资发放表的金额来认定原告的工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金额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抗辩已安排年休假的,劳动者应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倒推两年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或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从2014年5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原告也未举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倒推两年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或未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倒推两年内即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称累计工作时间按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故每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具体天数为2017年0天,2018年5天,2019年4天(当年度在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45天÷365天×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按照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确定,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及各种补贴均应纳入原告工资收入计算,且每月工资及补贴总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的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2018年日工资为70.11元〔(1500元/月×12月+300元)÷12月÷21.75天〕,2019年日工资为84.29元〔(1500元+1800元/月×10月+2500元)÷12月÷21.75天〕。原告只主张每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尊重,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已支付的报酬,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每年1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8.80元(70.11元/天×1天×200%+84.29元/天×1天×20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未休年休假(每年1天)工资30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 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税思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