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嘉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徐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国定。
委托代理人:贺群、XX宇。
上诉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及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琳、被上诉人诸国定的委托代理人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诸国定自1999年开始一直挂靠在恒欣公司振武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武分公司)从事项目承包建设,与振武分公司形成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即以振武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交由诸国定承包建设,诸国定就所承包工程向振武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等,其余工程款项由振武分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结算给诸国定。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07年5月5日,诸国定经与振武分公司对账,振武分公司出具《诸国定工程项目结账总清单》(以下简称结账总清单),载明诸国定合计结余工程款为2561247元,组成为:2000年1月至2005年6月工程总收入24749259元,扣管理费8%计1979941元;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工程总收入13906683元,扣管理费5%计695334元;合计总收入38655942元,总管理费2675275元,工程总支出33419420元,合计结余2561247元。上述结余款项为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结算,且款项已由振武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结清但未向诸国定支付的欠款。2007年8月8日,振武分公司更名为美嘉分公司,诸国定仍一直在美嘉分公司进行工程内部承包,相应的工程款一直也在正常结算。但对于上述结账总清单中载明的工程结余款,由于振武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忠文因故身亡,恒欣公司对振武分公司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等原因,恒欣公司及振武分公司、美嘉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诸国定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振武分公司系恒欣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恒欣公司承担,诸国定与振武分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有诸国定提供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恒欣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是在2006年始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此前并不存在该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此主张与双方一直以来形成的关系不符,更与振武分公司出具结账总清单中载明的自2000年起的工程收入、支出及扣管理费的记载相矛盾。恒欣公司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振武分公司结欠诸国定工程款2561247元有振武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结账总清单及陈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诸国定为补强该结账总清单又递交了各工程项目的收入与支出的明细,经审查上述收入与支出的数额与结账总清单载明的数额基本一致,且收入总额略大于结账总清单载明的收入额,支出总额略小于结账总清单载明的支出额,因此诸国定认可结账总清单并以此提起主张并不损害恒欣公司的实体权益,因此对恒欣公司尚欠诸国定分包工程款的数额按照结账总清单的数额予以认定,恒欣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恒欣公司否认所欠工程款金额,并质疑盖具振武分公司公章的欠款凭证的真伪问题,恒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诸国定曾担任振武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双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恒欣公司仅以此即认为结账总清单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对于恒欣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从证据本身看,出具欠款凭证时间发生在2007年5月,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本案诸国定与振武分公司一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承包的工程款项一直处于结算中,恒欣公司也从未表示不付该款,且由于振武分公司的前负责人因故身亡,对双方支付款项存在一定的障碍,但不能归咎于诸国定,故原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一直存有工程款结算往来,恒欣公司对前期所欠工程款也未表示不付,因而诸国定主张恒欣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并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恒欣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诸国定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诸国定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诸国定工程款2561247元;二、驳回诸国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诸国定负担9225元、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19元。
宣判后恒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5月振武分公司与诸国定之间不存在对账一事,诸国定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之间担任振武分公司负责人,他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自己审批审计报销,超额领取了大量的工程款,并在2007年5月5日自己编制并自己盖章,制作了所谓的对账单。且2007年5月5日是五一长假,公司没有人上班,当时的会计对于2002年5月之前的账及对账单之事是不知情的,说明诸国定当时根本没有与会计对账。二、双方当事人从2006年建立承包关系后,一直是一个工程一结,且严格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诸国定应当知道每一个工程付款时间,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如果存在前期工程款被拖欠,双方在2007年5月进行了总结算,结算之日就是应当付款之日,诉讼时效也超过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诸国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至今,这一点上诉人上诉时已经改变了其一审时的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对帐确认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方面,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款项,这从本案所涉及的几个证人证言也能够确认这点,但上诉人的内部审查对其支付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责任不应该归咎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工程款结算往来,且上诉人对前期的工程款也从未表示不予支付,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恒欣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有:
一、2002年5月至今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财务清单与工程明细各一份,证明2002年5月至2011年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美嘉分公司承建的项目收入支出和收取管理费的总情况,从2002年5月至2011年2月经上诉人财务核算,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34183.88元,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中的总金额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质证:收入支出和收取管理费的总情况应该是2002年5月至2007年6月。
二、2007年5月开始到今天为止的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从2007年5月至今上诉人财务核算被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1350846.43元。
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多领取款项不存在,每一笔收入都有相对应的工程和业主的支付、财务的审计,总公司才会支付这笔款项到分公司,分公司才有可能支付给具体的承包人。
三、2001年和2002年总分类合一帐、工程施工明细、收入成本明细帐共五本,证明2002年5月之前的工程收入和支出情况。从帐册反映,在2002年5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入和支出是平的,没有欠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五本帐册,证明2002年5月之前的收入和被上诉人原来提供的陈春手抄的是相一致的;支出部分,并没有证明诸国定的帐目是平的,其中就分成了几块,有一部分是诸国定的支出,还有一部分是公司自行的列支支出,还有当时的公司负责人经手的支出。根据陈春反映,支出里面用于诸国定作为项目经理的支出,都在原始凭证上有记载和诸国定签名,其手抄下来的是根据原始凭证的记载确定属诸国定的支出。所以根据该记载,陈春手抄的应该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诸国定二审提供证据有:郑其根的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下半年由诸国定担任分公司的经理,这段时间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郑其根保管。
上诉人质证:债务清理小组2007年8月成立,当时已经变更为美嘉分公司,不可能盖振武分公司的章,且周忠文死亡后公司已收回振武分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无异议,可以认定2002年5月至2011年2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34183.88元。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上诉人只是针对部分数据进行简单的加减,不是针对工程项目的收入与支出进行计算得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无相关的凭证印证,可以证明陈春手抄的诸国定各工程项目的收入与支出的明细来源于该帐册,但无法作为确定诸国定收入与支出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5月5日《诸国定工程项目结账总清单》上盖章的过程。
为查明情况,本院请当时经办的会计陈春参与核对了2001年和2002年总分类合一帐、工程施工明细、收入成本明细帐共五本,及其手写的2000年、2001年、2002年1-4月的收入费用明细。陈春在法庭上所作的说明为:2001年和2002年总分类合一帐、工程施工明细、收入成本明细帐跟当时自己出具给诸国定的手写帐目对照以后,发现有些项目不一致,这些帐本中反映出不一致的内容可能是作为公司的成本或者是支出,诸国定当时只是项目经理,不能算在他的名下,所以诸国定名下的收入与支出应该以原始凭证为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振武分公司与诸国定之间是内部工程承包关系,2002年5月至2011年2月恒欣公司尚欠诸国定工程款1134183.8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为诉讼时效及欠款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款未能通过协商确定,诸国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按2007年5月5日结账总清单结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时效问题,由于诸国定与振武分公司一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看,承包的工程款项一直处于结算中,恒欣公司也从未表示不付款,只是对结算的时间及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次,工程欠款数额问题,诸国定起诉依据为2007年5月5日结帐总清单,该清单上有恒欣公司振武分公司印章,恒欣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仅认为该清单是诸国定利用职务便利单方制作并加盖了印章,对恒欣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恒欣公司的该讲法与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结账总清单的内容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看,结账总清单中的欠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2002年5月之后的欠款,恒欣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为1134183.8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为2002年5月之前的欠款,恒欣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五本帐册证明款项已结清,虽然账册记载收支平衡,但五本帐册并无相关的原始记帐凭证相印证,陈春作为当时的会计在二审中陈述有部分支出列为某工程的支出,但可能为公司的支出,不能将其计为项目经理个人的支出。诸国定提供的陈春手抄明细也系结账总清单补强证据,二审中与恒欣公司提供的五本帐册相比照,陈春手抄的诸国定各工程项目的收入与支出的明细来源于该帐册,可以印证陈春手抄明细的真实性,也进一步印证结账总清单的真实性。二审中诸国定虽承认结账总清单上振武分公司盖章时间不一定是2007年5月5日当天,且之后双方仍在对账,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结账总清单之后有新的对账结论,即未否定该结帐总清单。现恒欣公司又无法提供可计算的原始凭证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因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结账总清单确定恒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恒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李岗
审判员 刘坤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