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南民二初字第1867号

 

原告:嘉兴市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珍。

    委托代理人:黄建中,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371号7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徐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钢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被告下属振武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20万元的建筑用螺纹材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业务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

被告恒欣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0000元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下属振武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与振武分公司会计仲福林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没有进行过对帐,仲福林的身份不是被告帐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没有被告的授权;公司之间对帐应当加盖财务章,这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也是不合法的;从仲福林的身份与被告无关这一点来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吸收振武分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帐务上是独立的,直到2006年11月,总公司才正式吸收其为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向仲福林调查有关情况,仲福林陈述:我从2002年5月起到振武分公司做会计,到2007年7月基本上不做了,做一些扫尾工作。振武分公司与上钢公司从2002年起就有业务往来,2007年之后就不大做了。对帐询征函是我签的,是在公司外面签的。2007年上钢公司来对帐,我知道还欠200000元,帐上有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内容含糊不清,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仲福林提到的工作时间与实际情况有出入,2006年12月被告已经派会计去振武分公司了,仲福林只是在该分公司里起配合作用;他提到自己是振武分公司的会计,实际上是兼职会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对仲福林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要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2002年起与被告下属非独立分支机构振武分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振武分公司进行对帐,由当时的振武分公司会计仲福林对欠款200000元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仲福林在对帐单上的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振武分公司?从仲福林的身份看,长期在振武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对振武分公司的帐务状况比较了解,直至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时还在振武分公司从事有关财务工作,故其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下属振武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上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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