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群。
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海海。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徐琳。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协作关系,常挂靠在被告单位进行施工作业。2011年12月,被告因桐乡110KV浮石桥变电所工程项目,结欠桐乡市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商品混凝土款而遭遇诉讼,为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二原告商议,请求二原告帮助先行代为垫付结欠新都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二原告同意后即于2011年12月26日以现金方式代为垫付了原告结欠新都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216715元,后新都公司于同日向二原告开据发票二份,并出具证明证实与被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此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代为垫付的货款至今未能得到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垫货款216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桐乡浮石桥变电所工程的确是被告承建的,对于二原告的垫付货款被告也是知道,是事实,但相关工程被告已整体内部承包给钱伟,所有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了内部承包人钱伟,故应由钱伟向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各二份,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向新都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
2.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由于二原告代为垫付货款的行为,新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货款是结清了,且并不是从被告账上支付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0月,被告承建了桐乡市110KV浮石桥变电所工程,同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案外人钱伟负责施工,该工程所用商品砼由新都公司供货。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砼货款,新都公司于2011年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6日,二原告向新都公司垫付货款216715元(其中原告***、***各自垫付108357.50元)。上述货款结清后,新都公司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110KV浮石桥变电所工程,所用商品砼由新都公司供应;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新都公司混凝土款216715元;根据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新都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发票216715元,同时被告付款216715元,至此,该工程砼全部结清。同日,新都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每份发票载明商品混凝土款金额108357.50元,合计为21671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承建了桐乡市110KV浮石桥变电所工程、并由原告代为垫付了工程所需商品砼货款2167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款项应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桐乡市110KV浮石桥变电所工程被告已整体内部承包给钱伟,且被告将所有工程款付给了钱伟,故应由钱伟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系由被告承建,而被告与钱伟为内部承包关系,其约定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货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垫货款2167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代垫货款2167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