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嘉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群、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徐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电力)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浙嘉南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群,恒欣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南、徐琳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群、恒欣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恒欣电力振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从1999年开始一直挂靠在振武分公司从事项目承包建设,与振武分公司形成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即以振武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交由***承包建设,***就所承包工程向振武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等,其余工程款项由振武分公司结算给***。双方工程内部承包一直持续至今。2006年10月,***经与振武分公司对帐,振武分公司出具给***欠款凭证,确认结欠***总工程款为3738144.24元,分别组成为:1999年至2002年4月30日剩余金额530825.98元,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欠***789794元,2002年5月至2006年结欠工程款2367876.46元,另外还欠工程款49647.80元,合计3738144.24元。该款为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结算,且款项已由振武公司与建设单位结清但未向***支付的欠款。2006年底,振武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忠文因故身亡,该欠款的支付问题一直搁置。2007年8月8日振武分公司更名美嘉分公司,***与振武分公司、美嘉分公司在周忠文身亡后仍一直进行工程内部承包,相应的工程款也在正常结算,但对于此前所欠工程款,恒欣电力或振武分公司、美嘉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原审。
原审认为,振武分公司系恒欣电力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恒欣电力承担。***与振武分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有***提供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振武分公司相关人员即郑其根、仲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恒欣电力抗辩称在2007年之前双方不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实际为企业与员工的关系,这与双方一直以来所形成的关系不符;且对于该主张,恒欣电力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欣电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振武分公司结欠***工程款3738144.24元有振武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关凭证及郑其根、仲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恒欣电力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恒欣电力否认所欠工程款金额,并质疑盖具振武分公司公章的欠款凭证的真伪问题,经向相关人员即郑其根、仲某调查,恒欣电力所质疑的问题并不成立;另外,恒欣电力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恒欣电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恒欣电力主张本案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从证据本身看,出具欠款凭证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本案***与振武分公司一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款项一直处于结算中,恒欣电力也从未表示不付该款,且由于振武分公司的前负责人因故身亡,对双方支付款项存在一定的障碍,但不能归咎于***,故原审认为,由于***与恒欣电力一直存有工程款结算往来,恒欣电力对前期所欠工程款也未表示不付,因而***主张恒欣电力支付前期工程款并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恒欣电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欣电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738144.2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86元,由***负担14135元,恒欣电力负担38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和恒欣电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与恒欣电力在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但自2006年6月29日恒欣电力确认拖欠工程款余额并出具欠条后,***一直在进行催讨,恒欣电力拖欠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其该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由恒欣电力支付***利息损失1374164.5元。
恒欣电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12月恒欣电力收购嘉兴市振武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武公司),并成立了振武分公司,1999年振武分公司并不存在。***与恒欣电力至2007年才建立承包关系,之前***系恒欣电力职工。2006年10月,恒欣电力并未与***对帐,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二、工程结算单中的金额原审法院未一一核实,直接确认错误。1、1999年至2002年4月30日的数额530825.98元不是事实,2002年4月30日前振武分公司尚未建立帐册,会计许福林明确表示未收到前任会计的帐册,前任会计陈春亦不清楚是否欠***工程款。2、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欠款789794元与振武分公司无关,该工程是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栖真公司)工程,该工程如何结算并不清楚。3、2002年5月至2006年结欠2367876.46元,由于双方在2007年才建立承包关系,因此不存在结欠工程款。4、49647.8元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2007年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后工程款一直是一个工程一结,且严格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付款时间支付,如果此前双方承包关系存在的话,也应是每个工程均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双方存在前期工程款拖欠,在2006年10月总结算后,该结算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程款一经结算,结算之日就是支付时间,此时不支付工程款,***已知道侵犯了其权益,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恒欣电力答辩称,***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为欠条,其他均为结算单据,另外欠条及盖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此应驳回***的上诉。
针对恒欣电力的上诉,***答辩称,***与恒欣电力之间有书面结算凭证,恒欣电力已盖章确认。2006年10月的结算清单,并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实际上,周忠文自杀后,恒欣电力进行过三年查帐,也与***沟通过,但一直未支付款项,***也一直在向恒欣电力追讨该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恒欣电力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恒欣电力提出如下异议:1、振武分公司系2001年12月份成立,不存在***自1999年一直挂靠在振武分公司的事实;2、***系2007年正式挂靠振武分公司,双方系内部职工关系;3、2006年恒欣电力并未与***对帐;4、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各项欠款数额均不正确。
针对恒欣电力提出的异议1,通过二审庭审,振武分公司确实系2001年12月成立,原审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详细事实本院结合二审双方举证另行认定;异议2-4,实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下文详细阐述。
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当时是为了取得项目经理身份与恒欣电力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工资待遇等方面的约定。
2、振武公司的工商资料一组。证明:恒欣电力的工商变更情况。
3、笔记簿一本。证明:顾文观经手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款的情况。
4、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结算情况。
5、振武分公司财务清单(手抄件)一份。证明:1999年-2002年***收入情况。
恒欣电力提交下列证据,
1、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恒欣电力在收购振武公司时,财务报告中并不存在***欠款。
2、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款支取情况表及相应的财务凭证。证明: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由***承建,其是挂靠在栖真公司,该工程欠款与恒欣电力无关。
3、分类帐册一份。证明:恒欣电力库存水泥均是自己出钱购买,并不存在***挂靠其他公司购买水泥的情况。
恒欣电力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也可以证实***系恒欣电力内部职工,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但***确实从栖真公司结算了380余万元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恒欣电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欣电力的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恒欣电力对***提交的证据1、2,***对恒欣电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3、4、5,恒欣电力提供的证据3,均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认定:振武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系由嘉兴市秀城区振武建筑队、嘉兴市城郊供电劳动服务公司及周身德等18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2001年4月上述股东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周忠文、韩金土和陆林根三人。2001年11月12日,陆林根、韩金土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嘉兴市恒欣电力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周忠文将其持有的振武公司的74.7%的股份转让给嘉兴市恒欣电力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至此,振武公司股东变更为嘉兴市恒欣电力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周忠文,公司名称亦变更为嘉兴市恒欣建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3日工商登记予以变更。2001年11月25日,周忠文将其股份转让给嘉兴市恒欣电力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时嘉兴市恒欣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增加出资,嘉兴城郊供电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以原嘉兴电力工程公司净资产448万元入股该公司。2002年3月,嘉兴市恒欣建筑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欣电力。
另查,***自1999年开始挂靠在振武公司承接工程。恒欣电力收购振武公司后,***亦在振武分公司承接工程。2006年底,振武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忠文因故身亡。2007年8月8日振武分公司变更为美嘉分公司。此后,***仍在美嘉分公司承接工程,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相应的工程款已正常结算。
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凭证共三份,分别为:1、2006年6月29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03-2004年期间,***承包嘉北供电营业所工程,振武建筑公司按周经理要求,由顾文观经办栖真公司领用支票,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整(789794元)属公司欠***工程款。该欠条由振武分公司盖章确认,经手人郑其根签字。2、***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的主要内容为:02年5月起至06年6月,费用支出合计32283870.37元,02年至06年工程收入38155555.9元-应交管理费计3237977.07元,收入净额34917578.83元。收入净额34917578.83元-费用总额32283870.37元,余额2622708.46元-需交工程工资养老金265832元[04年7月-06年7月:3803040元×30%×23.3%]=2367876.46元。该结算明细注明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并由振武分公司盖章。3、99年至2002年4月30日:收入合计6422592.27元,费用合计5249507.06元,振武公司管理费10%为642259.23元,剩余金额530825.98元。公司总未付530825.98元+2367876.46元+49647.8元+789794元,合计3738144.24元。并由振武分公司加盖印章,但无注明时间,***认为出具时间为2006年10月份。
原审法院对郑其根、仲某进行了询问,郑其根向原审陈述,其原为振武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09年12月离开公司,***与振武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2006年6月29日欠条上签名是其所签,78万元是振武分公司用的,该款应支付给***;99年至2002年4月30日的剩余金额及总未付金额凭证与***结算明细均是2006年10月27日财务确认并打印,然后由其盖章,帐是对的。***向恒欣电力要过钱。仲某陈述,其2002年4月至2007年7月在振武分公司担任会计,2002年至2006年的帐是其做的,振武分公司欠***2367876.46元的凭证是其打印出来的。欠条中的789794元是振武分公司欠***的。99年至2002年4月30日的帐是前任会计做的,欠款数额是对的。***向恒欣电力主张过权利。***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振武分公司从中提取管理费,其余支付给***,一直以来均是这样操作的。***向恒欣电力振武分公司的老板要过钱,也向恒欣电力要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恒欣电力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工程欠款数额的确定。
一、***与恒欣电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恒欣电力对***自99年以来一直在振武公司及振武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并从事工程施工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与***之间系内部职工关系,双方在2007年之前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恒欣电力出具的结算单,在工程款结算时,恒欣电力支付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均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说明***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均是由***个人承担的,这与恒欣电力陈述***系其内部职工不符,双方更接近于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至于此种内部承包是否实为挂靠,不影响双方最终需进行决算这一事实,因此2007年以前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构成恒欣电力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予以确定。本案***向恒欣电力主张权利的凭证主要为:欠条一份及结算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29日及10月27日,但该结算单据中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不能确定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付款期限,双方工程款结算后,恒欣电力亦未明确表示拒付该工程款,因此***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另外,从证人仲某、郑其根向原审法院所作的笔录看,***与恒欣电力结算后一直在向恒欣电力追讨该款项。因此,***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恒欣电力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欠款数额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中共向法院提交了三份书面凭证:即2006年10月27日***工程结算明细和99年至2002年4月30日便条各一张,2006年6月29日欠条一张,三张凭证共载明结欠工程款数额为3738144.24元,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凭证可以认定恒欣电力尚欠***工程款3738144.24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自1999年以来,***一直在振武公司或者振武分公司做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其次,上述三张凭证恒欣电力已加盖公章,虽然恒欣电力认为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则恒欣电力并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二则郑其根作为振武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认可上述凭证中的公章是其所盖,凭证上的数据也是公司财务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再次,从凭证的内容来看,***工程结算明细所附的05年、06年项目经理结算明细中列明的05年、06年***所施工的工程收入与***工程结算明细中05年、06年的收入相一致,另外两张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与郑其根、仲某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亦相一致;恒欣电力作为出具结算单的一方,其欲否认上述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但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单,因此,本院对三份结算单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恒欣电力尚欠***工程款3738144.24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支付,恒欣电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9元,由***负担8584元,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褚翔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