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08)南民二初字第906号 

 

原告:嘉兴市金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城北路7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金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金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沈煜,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底及2005年初,被告因承建荷花公寓的需要,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电器材料。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对帐后后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1940.50元,约定于2006年8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940.50元;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73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荷花公寓三标段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21940.5元的电器材料。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这几份送货单存在连号的情形,送货日期又相距甚远,有的是相距4、5个月,明显有伪造的嫌疑,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供货的情形,而且收货人殷雅明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内部承包人,更不是仓库的材料收发员。

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940.5元,双方约定被告须在200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

被告质证认为:*雅明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内部承包人,这份对帐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工程的项目章,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3、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房屋建筑资质证3份,***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系荷花公寓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一本建筑资质证,不能证明其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而且从该份证据最后一页表格中我们看到荷花三标段的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份,竣工时间是2004年10月,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的时间,我们看到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仍在不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从侧面反映出供货单是伪造的。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律师函被告有没有收到,被告代理人及单位负责人均不清楚。

5、证人殷雅明证言。证明与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7日-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发生业务关系,2006年5月21日原告与***对帐,**明确认尚欠原告121940.50元。2008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那么殷雅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并未体现被告曾授权殷雅明进行材料采购,也不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金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嘉兴市金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华

审 判 员  范国珍

审 判 员  芮德荣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