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及拟稿人:

民二庭   袁正茂

200858 

2008杭民二终字第291

共印25份

 

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3717号楼、8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伟南、徐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西刚、柴善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杭建工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称第二分公司因承建工程,向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象厦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456日至200481后延期至20041130日止,钢管按0.013元/天/米、扣件按0.009元/天/只计算租金,租赁数量按实租数租金费用第二分公司每月月底送至象厦公司付清第二分公司不按时缴纳各项费用按每日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第二分公司必须三天内到象厦公司补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二分公司陆续从象厦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200541日,杭建工公司恒欣公司下属的振武建筑分公司以下称振武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振武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钢管及扣件系从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所租用的钢管及扣件中陆续运来,时间自20045月至200410月,前后共搬运使用的钢管及扣件数量为钢管71400米、扣件37149只,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钢管及扣件数量以倪建庆(或马光良)签字为准,租赁及有关费用按象厦公司的结算单由振武分公司按月支付给杭建工公司等内容。该合同履行中,2005414日,振武分公司向杭建工公司出具了银行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元,用途为钢管租赁押金。杭建工公司亦提交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0511月,象厦公司以杭建工公司未履行前述的租赁合同义务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判决:杭建工公司支付象厦公司截止2005825日的租赁费761233.21元、截止20051130日的违约金48万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另计;返还象厦公司钢管33361.60米、扣件57189若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赔偿象厦公司自2005826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或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的损失费,该损失费按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2006330日,杭建工公司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欣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04299.10(暂算至2006228)2恒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6176.70(暂算至2006228);3、恒欣公司赔偿钢管、扣件损失1103023.60以市场评估价为准;4、诉讼费用由恒欣公司承担。随后,杭建工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恒欣公司归还杭建工公司钢管58244.90米、扣件52290只,如不能归还按1103023.60元赔偿以市场评估价为准。该案审理中,恒欣公司以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曾借用部分租赁物且已还清等理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杭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院一审并经浙江级人民法(以下简称高院)二审,认定:20054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杭建工公司恒欣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恒欣公司杭建工公司处取得钢管92713.4米、损失52290只,并已归还处理了部分钢管,实际尚欠钢管33400.70米、扣件52290只。2007320日,院作出一审判决:1恒欣公司支付杭建工公司截至2006228日的租赁费858934.44; 2恒欣公司支付杭建工公司截至20062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032.57; 3、恒欣公司归还杭建工公司钢管33400.70米、扣件52290若不能归还, 则按市场价赔偿;4、驳回杭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高院于20078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院的判决。20078月底,杭建工公司与恒欣公司先后收到了高院的民事判决书。20079月,杭建工公司原审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恒欣公司分别于2007918日向杭建工公司支付210万元,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义务。恒欣公司又于9月下旬支付杭建工公司4万余元,用于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等义务。双方确认,高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恒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杭建工公司恒欣公司(下属机构)之间订立、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已经院以及高院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亦予确认。至2006228恒欣公司尚有钢管33400.70、扣件52290只未及时返还给杭建工公司恒欣公司2007918实际赔偿了该批租赁物损失,则从2006312007918之间因恒欣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赔偿租赁物损失)而产生的租费,应由恒欣公司支付给杭建工公司杭建工公司要求恒欣公司支付截止2007831的租赁费用641064.30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恒欣公司实际支付租赁物赔偿金返还租赁物时止,理由正当,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租费为661060.80元。该款项扣除杭建工公司收取的押金1000元,恒欣公司实际应付660060.80元。恒欣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租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建工公司据此要求恒欣公司支付违约金1277058.60元,符合院以及高院判决所作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恒欣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的意见,与院以及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亦与恒欣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院以及高院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不符,恒欣公司的辩称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欣公司支付建工公司租金660060.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恒欣公司支付建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058.60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7831,此后另计)。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3元,减半收取11121.50元,财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121.50元,由恒欣公司负担。

恒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恒欣公司与杭建工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拖欠租金并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倪建庆是杭建工公司承建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其又是恒欣公司承建的桥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凤桥工程承包人是姻亲关系。倪建庆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关系、 偷盖公章伪造了《协议书》一份,又随意编篡了所谓使用钢管数量的《对账函》并自行签字确认。凤桥工程只有一万多方,所需钢管不会超过两万米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倪建庆自编自签的所谓《对账函》上确认的钢管数量竟然高达九万多米。原两级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且认定事实严重有误,恒欣公司虽然自觉履行了该判决、从未放弃过查明事实真相,也从未间断过运用法律武器纠正错误判决的努力。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杭建工公司向象厦公司租赁了钢管,到期没有支付租金、归还钢管,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杭建工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不应转嫁给恒欣公司。凤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租金、支付违约金法。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杭建工公司的诉请求。

被上诉人杭建工公司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中有关无效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且生效判决已对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认定恒欣公司提询问笔录只是单方之词,与事实不符,若确实涉及伪造,公安机关为何至今都不予立案,现恒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已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关于凤桥工程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以倪建庆及马光良签字为准,即使倪建庆有双重身份,恒欣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就应预见倪建庆签字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定,恒欣公司既然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有误,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恒欣公司至今都未提供审判监督程序已启动的证明材料,显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杭建工公司恒欣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这和杭建工公司与象厦司发生的租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转嫁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恒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倪建庆系杭建工公司某工程的承包人,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由杭建工公司收取并扣除管理费后给倪建庆。2、公安询问笔录3证明倪建庆的双重身份问题、倪建庆承认偷盖公章伪造协议书的事实、倪建庆在对帐函中确认的钢管使用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凤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倪建庆等事实杭建工公司认为恒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杭建工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恒欣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杭建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杭建工公司与恒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恒欣公司实际收到租赁物的数量,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力的裁判所确认恒欣公司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恒欣公司认为协议书系倪建庆伪造、对帐函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裁判确定恒欣公司应支付尚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3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O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