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 决 书

2008)嘉民二终字第145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3717号楼、8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伟南,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芬,女,1951114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洪波路10815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捍东,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3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恒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琳,张慧芬委托代理人黄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825日,恒欣公司设立的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振武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武分公司)通过张慧芬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息1.5%。振武分公司及公司经理周忠文分别加盖公章和签名以公司名义向张慧芬出具借条三份。20061025日借款期满,振武分公司分文未还。经张慧芬多次催讨未果,双方为此纠纷成诉,张慧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欣公司归还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嘉兴市恒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恒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武建筑安装分公司更名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振武建设分公司,为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振武分公司经理周忠文已因故死亡。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振武分公司向张慧芬借款300000元,并由其加盖公章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恒欣公司辩称周忠文的签名不是其个人所签及公章系张慧芬偷偷加盖,但均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振武分公司系恒欣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欣公司承担。恒欣公司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原借条中约定月息1.5%显然过高,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恒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慧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610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恒欣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恒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振武分公司根本没有向张慧芬借款。1振武分公司效益良好、资金充足,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高利向张慧芬借款。2、从振武分公司帐册反映,在该时间段内没有30万元的款项入帐,振武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张慧芬所谓的借款。3、原审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主要是张慧芬提交的加盖公章的三份借条,恒欣公司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印章系偷盖形成的。4、经恒欣公司调查,真正的借款人是刘祖辉,该借款也应该是进入了刘祖辉的帐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慧芬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慧芬辩称:借条有振武分公司加盖公章、其经理周忠文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欣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银行帐单两份,证明在20068月振武分公司在两帐户上有40万元、50万元资金,无需借款;帐户上也没有反映借款30万元入帐。

    张慧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为:张慧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分析。

经审理查明:张慧芬主张振武分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2006825日的借条三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0 、借期2个月、月息1.5%、归还时间1025日。”振武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有周忠文签名字样(三份借条内容相同,三份借条金额合计30万元)。恒欣公司对振武分公司在借条上印章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系他人偷盖,否认振武分公司向张慧芬借款。

振武分公司恒欣公司分支机构;周忠文原系振武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振武分公司是否向张慧芬借款30万元。张慧芬主张借款真实,并提供三份借条证实其主张。恒欣公司否认该借款,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振武分公司在借条上的印章系他人偷盖形成的,周忠文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2、振武分公司效益良好、资金充足,无需借款;3、从振武分公司帐册反映,振武分公司在此借款时段内无30万元款项入帐;4、真正的借款人是刘祖辉,该借款进入了刘祖辉的帐户。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条文义分析,借条反映了振武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借款30万元。本案中,恒欣公司对振武分公司在借条上印章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主张系他人偷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虽然对振武分公司经理周忠文在借条上的签名也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恒欣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借条上的振武分公司的盖章及周忠文的签名可以认定振武分公司向张慧芬借款,振武分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恒欣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振武分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于振武分公司的抗辩意见23,本院认为,公司效益好差、资金是否充足等情况与借款无必然关联性;借款是否入帐系振武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亦与出借人无涉。至于振武分公司关于本案真正借款人是刘祖辉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恒欣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恒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连平

    王宗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