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一厂、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271号
原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一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6789号。
法定代表人:明耀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涛,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一厂(以下简称热电一厂)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涛,被告电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通过网络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一厂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热电一厂对电建总公司享有329,277.05元的债权;2.案件受理费由电建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6日,热电一厂与电建总公司签订了《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2机组)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所需钢材、水泥等材料由电建总公司负责采购。施工过程中,因电建总公司没能及时支付钢材采购款项,导致我方被钢材供货方起诉,诉讼结果为热电一厂向供货方支付钢材款242,337.05元及其利息,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热电一厂已经将涉案款项329,277.05元全部支付完毕。依照合同约定电建总公司应当承担钢材的采购费用,热电一厂代为履行了付款责任,有权向电建总公司提出追偿。但因电建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热电一厂将该笔债权与其他债权一并申报了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现热电一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贵院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
电建总公司辩称:一、热电一厂诉称债权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因采购事项所形成,与电建总公司无关。首先,根据已生效的(2017)吉01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热电一厂与案外人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钢材采购,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热电一厂承担该合同之债,与电建总公司无关。其次,若如热电一厂所述,该项钢材采购合同是其代电建总公司所采购,其理应在之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中从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上,电建总公司与热电一厂就案涉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无遗留未决事项。在热电一厂与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中,热电一厂举证了电建总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了原电建总公司双方之间已结清全部价款,互相之间没有债务。二、热电一厂曾同意管理人不予确认此债权意见。热电一厂于2017年9月3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给出了不予确认的意见,并向热电一厂出具了《债权审核反馈表》征求其意见。热电一厂的反馈结果是对该意见无异议,表明其同意管理人的审核意见。三、热电一厂未在有效期间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20年8月11日管理人向各债权人发出通知,征求个债权人对第二批债权的意见,《通知》明确载明如债权人对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长春中院起诉。热电一厂未在该期间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表明其放弃了该项诉权。四、热电一厂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2X35CMV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2010年6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即进行了结算。根据当时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至2017年9月30日热电一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远超出时效期间,故热电一厂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贵院应依法驳回热电一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一厂。
2010年10月26日,热电一厂(委托方)与电建总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电建总公司以12,500万元的价格承包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钢材由电建总公司负责采购。
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形成《2号机组标段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488.86万元。
2017年4月26日,电建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热电一厂的工程,现所有工程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热电一厂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我公司,不拖欠我公司任何工程款项,特此证明。注明:热电一厂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内容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工程用钢材、水泥等所有材料的价款及合同外的临时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土方外运、冻土挖掘等零星工程款项。现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价款,热电一厂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
2016年11月2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电建总公司资金紧张,热电一厂同意先代电建总公司向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购买钢材,热电一厂与泰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判令:热电一厂给付泰运公司货款242,337.05元及利息。
2017年11月1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03执807号结案通知书,认定(2015)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热电一厂实际被执行款项329,277.05元,其中包含欠款242,337.05元,迟延履行金78,400元,案件受理费4940元,执行费3600元。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吉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电建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9月30日,热电一厂向电建总公司申报债权335,321.05元以及案外债权2,040,811.24元,电建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335,321.05元的债权不予确认,对第二笔债权确认为2,015,338元。在《债权审核反馈表》中,热电一厂对电建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述审核意见表示无异议。之后热电一厂又向电建总公司提交一份记载“有异议”的《债权审核反馈表》。
2020年8月11日,电建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各债权人发出《通知》,要求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于收到《债权审核反馈表》之日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电建总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电建总公司资金紧张,热电一厂代替电建总公司向泰运公司购买钢材,由热电一厂与泰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热电一厂承担货款242,337.05元。因《施工合同书》约定钢材应由电建总公司购买,则热电一厂代替电建总公司购买的钢材款项,最终应由电建总公司承担。热电一厂经过另案诉讼,被执行了款项总计329,277.05元,其中包括迟延履行金78,400元,案件受理费4940元,执行费3600元。因热电一厂向泰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则热电一厂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热电一厂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泰运公司诉至法院,造成热电一厂多支付了迟延履行金78,400元,案件受理费4940元,执行费3600元,此部分款项系热电一厂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电建总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热电一厂对电建总公司只具有破产债权242,337.05元。电建总公司抗辩主张双方不成立委托购买钢材的法律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完成,不欠付任何款项。因(2015)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的委托购买钢材的事实,电建总公司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相应钢材的款项,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电建总公司另抗辩主张热电一厂曾同意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意见,且未在《通知》规定的15日之内提起确认之诉,故不应确认债权。虽然热电一厂曾对《债权审核反馈表》表示无异议,但又立即向电建总公司发出了“有异议”的反馈。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应依据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而不宜依据热电一厂发出的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在要求的15日之内起诉,即丧失胜诉权,故电建总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2.热电一厂在2017年11月14日执行完毕(2015)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案件的款项,其于2017年9月30日即已向电建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项债权,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一厂对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42,337.05元;
二、驳回原告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热电一厂负担1648元,由电建总公司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