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诉讼代表人:**兢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建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电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7月9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定被告给原告开户并补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1988年7月9日**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到农村招工,原告应招进入该企业务工。因该企业内部改制集体裁员,在结算工资后,1999年10月被口头告知放假回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企业内部改制,导致原告档案部分丢失,在社保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又因该企业破产,**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管理其破产相关事宜,故将**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其确认原告与**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在1988年7月9日至1999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定被告给原告开户并补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结合本案原告诉请,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经查,***于2022年8月22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在1988年7月9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省电建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与省电建总公司系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虽***主张**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已被省电建总公司合并重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现**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主体资格仍存续。综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有违法定程序。而且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