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初3015号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享有债权3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8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偿还12万元,剩余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7月12日,**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吉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仍不予确认,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债权。 **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该笔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进入破产程序,而原告在2022年1月才申报债权,且在申报债权前,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或管理人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即使在**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该笔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二、**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账目并未记载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三、原告起诉的内容与申报的内容并不一致,不符合提起确认之诉的相关条件。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见,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3日、5月21日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转款3万元、20万元,用途栏分别注明:转款、往来款; 2.2009年11月30日、2010年4月9日,**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分别向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转款8万元、12万元; 3.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破申6、6-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兢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吉0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 4.2021年11月21日,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给**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存入2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使用。**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当年的12月7日和2010年的4月9日分别返还5万元和12万元,合计17万元。**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欠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3万元未返还。 5.2022年1月7日,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申报3万元债权。**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该笔债权申报的审核意见称该债权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此债权不予确认。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权为其向**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未予返还。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主张权利。**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反馈的异议回函请求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回函起15日内对一直主张返还等异议进一步补充证据。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审核反馈表、异议反馈回函等文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5月13日、5月21日共向被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转款23万元,该笔款项为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的使用。**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返还了20万元,尚欠3万元未予偿还。**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除提供了上述转账凭证外,未提供借款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其与**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用途一栏并未注明为借款。在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于借款及**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还款金额的描述,与其后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及本案诉请的金额不一致,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对于双方除本案外无其他业务或经济往来的说辞,与情况说明中所载的转账事实相矛盾。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陈述案涉借款事实发生经过。故从现有证据看,仅凭双方之间的转账不足以认定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成立借贷关系。 **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案涉债权提出时效抗辩,因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确认的案涉债权发生于2010年,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前,就该笔债权曾向**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