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4)吉0203民初1004号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被告相同,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合并审理,故将本案并入(2024)吉0203民初1004号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4)吉0203民初100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