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李某、吉林省电某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初286号 原告:李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诺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某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吉林省电某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吉林省电某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某对吉林电某公司享有63770元的职工债权;2.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电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与吉林电某公司于1995年8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工作期间吉林电某公司欠付李某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员工绩效工资63770元(含加班工资和奖金)。吉林电某公司于2017年7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7年11月被依法宣告破产,破产后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吉林电某公司负责登记李某的职工债权,但截止今日,李某的员工绩效工资分文未付。2023年5月15日李某到吉林电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查询得知李某的绩效工资63770元一直未被列入职工债权清单,故提交了《更正职工债权清单申请书》恳请对此进行更正。2023年6月2日,吉林电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更正职工债权清单申请书》的反馈,反馈中答复:“根据吉林电某公司相关账目记载和审计结果,经管理人核查确认:欠付李某(工号490616)工资为64811.05元。管理人已将上述款项发放到你的账户内,不存在你所陈述的拖欠工资绩效63770元的事实”。李某认为吉林省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是吉林电某公司因改制而成立的隶属吉林电某公司的二级单位。2005年8月龙某公司成立后,李某按照吉林电某公司当时企业改制而制定的政策规定,仍为吉林电某公司国有企业员工身份,李某一直均是与吉林电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吉林电某公司为李某缴纳各项保险,李某与吉林电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李某的社保缴费记录中也可以看出缴费单位名称为“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另外,由龙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龙某电力)拖欠员工绩效汇总表》、历年《吉林省龙某电力拖欠绩效明细表》及每年每月的加班、奖金明细表等材料中均能证明吉林电某公司拖欠李某员工绩效工资63770元的事实。2006年至2011年,作为吉林电某公司的二级单位龙某公司效益很好,工作量特大,李某也因此需长年被指派到外地工作并时常加班,李某的基本工资很少,每月才1600元,按照吉林电某公司职工薪资模式,李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但吉林电某公司常因内部调配资金为由,经常拖延支付员工工资,导致李某2006年至2011年的员工绩效工资(加班费和奖金)至今未付。从李某的社保缴费记录中能够看出,吉林电某公司经常拖延缴纳李某的社保费用(2007年1月的社保,于2011年5月19日补缴;2008年1月的社保,2011年7月6日补缴;2009年1月的社保,于2013年3月14日补缴;2010年1月的社保,于2013年8月22日补缴;2011年1月的社保,于2013年8月22日补缴;2012年1月的社保,于2013年10月17日补缴;2013年1月的社保,于2014年5月19日补缴;2014年1月的社保,于2014年7月28日才予以补缴)。另外,从每年的社保缴费基数可以推断出吉林电某公司认可李某在2006年至2011年有绩效工资,因为从李某历年社保缴费基数(2007年:2622.49元;2008年:2080.83元;2009年:2017.06元;2010年:2480.07元;2011年:3431.67元;2012年:3057.5元;2013年:2046.3元;2014年:2142.85元)变化情况可以看出,在2006年至2011年李某有绩效工资时的缴费基数明显高于2012年和2013年没有绩效工资时的缴费基数。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已经按照该条规定向吉林电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更正申请,但未得到破产管理人的更正,故李某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吉林电某公司辩称:李某于2017年起诉吉林电某公司,但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均未明确主张绩效工资。李某在起诉前就已与吉林电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次起诉已远超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间。因此,无论是从仲裁期间,还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来看,李某的诉请都不应得到保护。李某在起诉中自认在龙某电力工作,而龙某电力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吉林电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在李某没有为吉林电某公司提供劳动、创造绩效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所谓的绩效工资。经审计,吉林电某公司欠付李某的工资并不包括所谓的绩效工资。在李某没有为吉林电某公司提供劳动、创造绩效,且吉林电某公司否认应向李某发放绩效工资的前提下,不能从所谓的社保缴费基数推定吉林电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所谓的绩效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5年6月6日,吉林省火某公司弯管厂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主管部门为吉林省火某公司,2003年3月28日,吉林电某公司向吉林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吉林省火某公司弯管厂主管部门变更为吉林电某公司,并于2003年8月27日将吉林省火某公司弯管厂更名为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2005年12月26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处罚决定书,以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未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2005年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厂原有的生产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具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约为1921508.00元,乙方在2005年3月26日之前将转让款交给甲方,落款处有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及王某盖章签名。 2005年4月27日,龙某公司经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股东为王某、***、李某等14人,其中,王某持股比例为45%,***持股比例为7%,李某及其余12人均持股2%。 2017年6月9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与吉林电某公司于1995年8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本案中提交了由龙某公司制作的《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龙某电力)拖欠员工绩效汇总表》及各年度、月份的奖金明细表及加班明细表,吉林电某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吉林电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吉0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吉林电某公司破产。 2018年8月28日,吉林电某公司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中,未将李某的绩效工资确认为职工债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确认的员工绩效工资63770元作为破产债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该63770元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及绩效奖金。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仅提交了由龙某公司制作的加班明细表,该表仅有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并未加盖吉林电某公司公章或有吉林电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龙某公司与吉林电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现李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某公司属于吉林电某公司下属公司或龙某公司受吉林电某公司控制支配,无法认定李某加班的事实,亦无法认定系为完成吉林电某公司工作任务而加班。对李某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某主张的绩效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绩效奖金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因绩效奖金的发放应属于吉林电某公司经营自主权范畴,现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吉林电某公司就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发放标准等存在相关约定。虽李某提交了由龙某公司制作的《吉林省电某总公司弯管厂(龙某电力)拖欠员工绩效汇总表》及各年度、月份的奖金明细表,但上述证据系龙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吉林电某公司确认。李某关于绩效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