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4民初147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被告单位的刘树荣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修道,原告与刘树荣是劳务关系,刘树荣原是被告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刘树荣代表被告恒远公司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政府签订劳务合同的协议,约定修路8公里,每公里80000元,劳务费由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政府给付。工程于2009年9月份开始施工,同年9月末工程竣工并经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政府验收合格。2015年10月份,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政府支付被告恒远公司工程款640000元,其中原告应得劳务费3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欺诈胁迫情况下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关于刘树荣与***施工长兴村通乡公路的处理协议,被告恒远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刘树荣并非被告恒远公司的员工,因刘树荣下落不明,并经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的协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形成书面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并付200000元后,放弃其他的120000元,不再追究。事后,被告垫付给付原告20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对协议的效力及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其应当受到协议书的约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关于刘树荣与***施工长兴村通乡公路的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刘树荣、***与长兴村签订的《长兴村内主要路段改造合同书》、《长兴村内主要路段改造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刘树荣给***打的32万元欠据和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达成协议如下:1.***本人同意并要求付给20万元后,其它12万元自动放弃,不再追究。2.目前找不到刘树荣由恒远集团暂时垫付此款,并收回刘树荣给***打的32万元欠据。3.***收到20万元后,上述合同中所有的经济往来和工程款全部结清与***无关。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之日生效。2015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时垫付长兴村内主要路段改造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9日,被告恒远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0元,收回刘树荣给原告打的320000元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恒远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刘树荣与***施工长兴村通乡公路的处理协议、收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对账单明细、原告***、被告恒远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就该主张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该协议行使相关权利予以撤销,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关于刘树荣与***施工长兴村通乡公路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明确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自愿放弃120000元款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玉萍
书记员范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