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5民初407号
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港务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科技大道。
法定表表人:李宝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宝云,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王小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李宝云、王小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被告王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极公司、李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东极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项169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东极公司按照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开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主张权利时暂定为13.52万元;三、被告李宝云、王小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恒远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东极公司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建设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2020年10月10日,恒远公司与本案三位被告形成《偿还欠款协议书》,明确东极公司尚欠工程款169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期限数额计违约责任的同时,李宝云、王小乐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恒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小乐辩称:原告恒远公司所诉事实基本成立,对于欠款金额1690000元无异议,但是1690000元当中仅有40多万元为工程款本金,其余全部为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1690000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李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小乐对原告恒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偿还欠款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东极公司及李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东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东极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恒远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299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约定金额4327414.42元。施工完成后,东极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甲方东极公司、乙方恒远公司、丙方(担保人)王小乐、李宝云三方形成偿还欠款协议书,明确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东极公司欠恒远公司人民币1690000元,东极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440000元,2020年1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2021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仍未全部付清欠款,剩余欠款支付利息,利息为24%年利率。如甲方未能履行协议条款,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东极公司、恒远公司及王小乐签字、盖章确认,李宝云未签字。此后东极公司仍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协议确定的1690000元中,包440000元工程款及2020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12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东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恒远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东极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在长期拖欠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偿还欠款协议书,系双方为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应利息所作出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因工程款与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欠款性质不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应法律规定,故对恒远公司主张依据协议中约定自2020年10月10日开始,按1690000元、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程利息的相关规定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对利率的表述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对余欠工程款44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请求。被告李宝云虽为东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在偿还欠款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公司的该笔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恒远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宝云存在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李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5日前利息1250000元;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小乐对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7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