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3民初2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吴中市。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佳木斯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0776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恒远公司和恒安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安学小区A、B两栋楼共16个**的电气工程,该小区是***挂靠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下施工的工程,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5元。由于***原因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500776元。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2010年9月26日,***及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以安学小区B栋1**502室,面积90.09平方米房屋抵付工程款243243元。因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与合伙人***协商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恒远公司将购房收据开具到原告名下,但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由于***与恒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恒远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经市政府协调,***、恒远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给恒安公司,因此,恒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远公司辩称,第一,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注销,因此,原告诉称2010年5月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与***、恒远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第九分公司已不可能参加,将恒远公司开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如原告所诉真实,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满足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并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作为法定加重责任需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恒远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转包,也未参加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原告举证,***系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人物,就现有证据,原告不具备独立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主张的工程款系***与***合伙承包由***开发的安学小区AB两栋楼共16**的电气工程,当时双方协商约定每平方米45元,包工包料,该工程总价款500766元。***支付40000元,尚欠460776元。***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同意由***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二、安学电器工程情况表、材料表、投标总价(预算)各1份。证明2010年5月,原告与***共同承包安学小区电器工程,总价款500776元。当时被告工地项目经理、现场工长及原告在工程情况说明上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原告包工包料每平米45元,施工总面积14536.5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654142.95元。因电气工程中穿线工程未施工,实际工程价款为500776.00元。该款不包含税费,规费,如包含税费、规费,经专业预算员计算总价为591647.31元。经庭审质证,恒远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形成于2010年以后,恒远公司有证据证明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已于2009年6月18日注销,不可能参与到该施工项目中。该组证据没有加盖恒远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且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施工人、现场项目经理和工长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以安学小区B栋1**502室,面积90.09平方米房屋折抵***243243元工程款。收据上加盖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恒远公司办理了第九分公司的注销手续,但该项目仍由恒远公司承建。经庭审质证,恒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已在2009年6月18日注销,不可能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收据,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可能是恒远公司或第九分公司加盖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房屋系恒安公司开发建设,应当由恒安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而不应由恒远公司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恒远公司或第九分公司名义为***出具以房抵债收据,系***个人行为,与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包长安立交桥南侧原果品公司院改造中部分电气工程。经庭审质证,恒远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系恒远公司完成施工,原告开始施工时第九分公司已经注销,不能证明恒远公司是施工单位。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证据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承包了安学小区电器安装工程并施工,当时证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工长。经庭审质证,恒远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系恒远公司完成施工,原告开始施工时第九分公司已经注销,不能证明恒远公司是施工单位,证人和原告均无证据证实证人担任工长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5.恒远公司举示证据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印鉴移交手续各、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书各1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第九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全部交回恒远公司。2009年6月1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第九分公司依法注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挂靠恒远公司,为安学小区项目施工成立第九分公司,虽然第九分公司注销,但不影响***挂靠恒远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说明当时恒远公司同意***挂靠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承包由被告***以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安学小区A、B楼共16个**的电气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工程总面积14536.51平方米。2010年9月26日,***为***出具243243元收据一张,载明以安学小区B栋1**502室,面积90.09平方米房屋抵账,***在收据上加盖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9月30日,由***和***合伙施工的电气工程完工,经过验收,施工人***、工程项目经理**和工长**在《安学小区电气工程情况》上签名,对总面积14536.51平方米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电气工程情况同时载明:***以B栋1**502室,90.09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2700元,总价款243243元抵给***电气工程材料款,***又将该房屋转给***,由***负责人工费和材料款。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出具证明称,***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同意由***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由***负责施工电气工程总面积14536.5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54143元,但该工程中穿线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和已付40000元,***应付***工程款460776元。
另查明,2005年5月24日,恒远公司注册成立了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6月15日,恒远公司将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收回,于2009年6月18日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查,工商机关准予注销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
本院认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由***发包的安学小区A、B楼共16个**的电气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确定施工总面积14536.51平方米,扣除***扣除支付的40000元及***未施工的穿线工程部分,***实际欠付***500776元。虽然***同意以房抵偿部分债务,并在收据上和工程验收单上予以载明,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同意由***单独起诉主张权利,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恒远公司申请注销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并收回公章后,仍以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并加盖公章出具收据,系***个人行为,其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负责偿还,与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关,恒远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安公司与***欠付***工程款有关,恒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0776元及利息(利息以4607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