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02民初514号
原告:黑龙江省义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林业处办公楼西侧恒成家园2#5-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义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省义春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义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义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义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黑龙江省义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