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4民初3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政府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2分计算(2009年7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时任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博分公司负责人***多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收合作投入回报,不担风险,给原告2分钱利息,如果挣钱可以多给原告一些钱。2009年7月7日,同博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据,确认了同博分公司收到原告***合作投入款100000元。因同博分公司在2013年5月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恒远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返还投入款,而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原告应当明确款项性质确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及案由;2、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显示款项用途为投入款而并非借款,无论是何种款项因未约定利息。原告已自认曾与***协商,如果挣钱可以多给一些钱,该部分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属于合作关系,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合作项目是否合法、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否应经清算,如不能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将承担对己不利的败诉后果;3、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明双方何种法律关系的协议,因此原告关于只投入,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回报的事实不能成立;4、佳恒公司并未授权或同意同博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如果坚持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原告诉状声称多次向被告主***,这就说明已经存在着诉讼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应当就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案外人韩淑华(其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柜面通过其尾号3978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支取现金100000元。2009年7月7日,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收款事由合作投入款。收据加盖了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底部签注收款人***。2013年5月9日,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博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应承担双方具备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恒远公司同博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注明用途为“合作投入款”,而非借款。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证据,需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示原告与恒远公司同博分公司约定了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相关证据,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真实用途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