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2534号
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陈满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和平路7号127室。
法定代表人:虞志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伟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2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虞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建设公司)与被告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房地产公司)、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酒店公司)、舟山伟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千岛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弘生房地产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弘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波、弘生酒店公司和伟民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后千岛建设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均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鉴定。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弘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波、弘生酒店公司和伟民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弘生房地产公司、弘生酒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0015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4750.33元(截至2020年8月17日,具体见利息计算表),并支付以8400158.4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千岛建设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纺织厂路海滨桥南侧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判令伟民物资公司对弘生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800元由弘生房地产公司、弘生酒店公司、伟民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弘生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定海区纺织厂路海滨桥南侧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基础(包括桩基、地下室围护)、地下室及上部建筑、水电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5091627元,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28天内,扣除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2012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弘生房地产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消防安装工程、外立面门窗、外墙干挂(铺贴)等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乙方作为总包单位,纳入乙方统一管理;甲方直接发包的工程乙方可向甲方收取1%的总包管理费(按分包工程合同价);对工程合同价款调整为89965483元:桩基17498058元,房屋基础挖土2034084元,上部土建63899585元,水电安装653375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初验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90%的工程款;甲方应在3个月内将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完毕,工程结算经审定、确认后扣除3%工作质量保修金,余款在三十日内付清。同日,伟民物资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其作为弘生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同意对原告与弘生房地产公司就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不可撤销。
2013年,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舟山滨海国际大厦项目建设单位由弘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弘生酒店公司,项目名称变更为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
2013年5月30日,弘生酒店公司(甲方)与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昌屹公司)签订了《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格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合同价为3937678元;结算后总价下浮13%(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工程初验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款,甲方应在3个月内将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经审定、确认后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在28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费用的3%,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内返还保修金50%,满二年后28天内返还全部保修金。2015年7月7日,弘生酒店公司与昌屹公司签订《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补充合同-防排烟系统、人防通风系统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864253元,结算后总价下浮6%(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保修金的约定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2月20日,弘生酒店公司(甲方)与浙江东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铝公司)签订了《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弘生酒店公司直接将幕墙工程发包给东铝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3737756元,合同总价为幕墙工程报价书另加150000元,因设计变更,甲方要求更改、更换、增减等项目,经甲方签证确定后按时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该工程单体完成,经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并经整改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从乙方分包的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及整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三十天内无息返还3%,保修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三十天内无息返还2%。2016年8月17日,弘生酒店公司与东铝公司就幕墙工程增加的屋面采光井、百叶窗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总价费用345427元,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按已签订的幕墙合同执行。
2016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弘生酒店公司(甲方)签订《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解除与东铝公司、昌屹公司等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作为总包单位分别与东铝公司、昌屹公司等分包单位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全面继承甲方与各分包单位分包工程签署的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价款计取及支付办法等合同权利义务,均依据原甲方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包管理费,由1%调整为2%;甲方在解除分包合同前支付给昌屹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之后,原告分别与东铝公司、昌屹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的分包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东铝公司、昌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验,2018年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结算材料,但弘生酒店公司未对结算造价审定确认。2019年,弘生酒店公司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明业项目管理公司)对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5月9日,明业项目管理公司审定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3901938元。关于案涉的消防及通风工程,明业项目管理公司审定造价为4659421元,由于总包管理费由1%变更为2%,弘生酒店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就进度款2300000元向昌屹公司支付3.2%总包管理费及施工现场配合费73600元,尚须支付总包管理费及施工现场配合费75501.47元,故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4808522.47元。案涉的幕墙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为1276048.77元,故幕墙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5509231.45元。截至今日,弘生房地产公司、弘生酒店公司共支付土建工程款40975933.52元(包括退还的质量保修金2698965.52元)、消防工程款3273600元(包括支付给昌屹公司的500000元、总包管理费及施工现场配合费73600元)、幕墙工程款11570000元。除桩基及房屋基础挖土的工程款外,尚欠土建及安装工程款2926004.48元、消防工程款1534922.47元、幕墙工程款3939231.45元,合计8400158.40元。现各项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弘生房地产公司、弘生酒店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应付工程款外,弘生房地产公司、弘生酒店公司还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伟民物资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连带保证,应对弘生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承建工程的价款在案涉工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弘生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了弘生酒店公司,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全部责任。
弘生酒店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结算款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款约定: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扣除结算总价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但截至目前,千岛建设公司不予确认经弘生酒店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导致工程竣工结算尚未完成,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千岛建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不实。(一)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款。千岛建设公司以明业项目管理公司单方出具的报告作为土建、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该报告并未得到弘生酒店公司的确认。其二、正是因为明业项目管理公司越过弘生酒店公司擅自出具报告存在诸多不实,造成造价失实。弘生酒店公司后又委托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舟山分所(以下简称慈溪基建审计所舟山分所)对问题较多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造价进行了复审。(二)案涉工程幕墙工程款。千岛建设公司以分包单位提交的“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表”作为幕墙工程结算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结算表系分包单位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二、关于新增部分涉及的工程联系单,仅有分包单位盖章,无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经弘生酒店公司审定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3749698元,以此为依据,弘生酒店公司应付千岛建设公司的总包管理费应为274993.96元。(三)案涉工程消防及通风工程款。根据弘生酒店公司与千岛建设公司2016年2月2日签署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消防及通风工程、幕墙工程的造价结算应以弘生酒店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版本作为结算依据。而弘生酒店公司与分包单位签署的消防及通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分包结算总价下浮13%(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消防及通风工程的结算造价已包含1%总包管理费。故在审定消防工程款时应扣除1%的总包管理费,再由弘生酒店公司按照2016年2月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另行向千岛建设公司支付2%的总包管理费。经审定案涉消防及通风工程造价应为4612826.79元,弘生酒店公司应付千岛建设公司该部分的总包管理费应为92256.54元。三、基于千岛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且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千岛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四、对千岛建设公司提出的保全保险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保全费和诉讼费应由法院确定。
伟民物资公司辩称,一、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同意弘生酒店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伟民物资公司是为弘生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若弘生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伟民物资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伟民物资公司的担保范围应按照其与弘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其他案涉工程的支付款项不在伟民物资公司的担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21年初,弘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纺织厂路海滨桥南侧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进行邀请招标。确定工程属于民用建筑二类工程,建筑面积27959平方米,招标范围为工程的土建(包括桩基)、水电安装、附属等,工期821日历天,招标控制价为107943063元。千岛建设公司以105091627元中标。
2012年4月25日,千岛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弘生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千岛建设公司承建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十五层及地下室二层、建筑面积2787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基础(包括桩基、地下室围护)、地下室及上部建筑、水电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以签署后的有效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按开工报告签署的开工日期顺延821天);合同价款为105091627元;合同价款及调整: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变更联系单及经济签证单按实计算;2.定额套用二○一○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3.各项费率及施工组织措施费率按二○一○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费用定额及中标书费率相应限值计取;4.工程人工、材料价格的风险调整范围、调整幅度及调整方法按舟建委[2008]192、193号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次月10日前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日起28天内扣除结算总价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28天内,扣除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2年12月8日,千岛建设公司(乙方)与弘生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根据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明确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均属本工程承包范围;室外给排水工程、变配电工程、气(天然气)输配工程、室外环境(包括建筑小品、道路、亭台、花坛、场地绿化)等不属于本工程承包范围;消防安装工程、外立面门窗、外墙干挂(铺贴)等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乙方作为总包单位,纳入乙方统一管理;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乙方可向甲方收取1%的总包管理费(按分包工程合同价),还可向分包方收取以下施工现场配合费(按分包工程合同价):其中消防安装工程1.2%计取;外立面门窗及幕墙工程、外墙干挂(铺贴)工程3%计取。对工程合同价款调整为:桩基17498058元,房屋基础挖土2034084元,上部土建63899585元,水电安装653375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初验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90%的工程款;甲方应在3个月内将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完毕,工程结算经审定、确认后扣除3%作质量保修金,余款在三十日内付清。定额套用、费率计取、主要材料价格确定等,确定桩基费率按一类工程中值计取,总价下浮7%;上部土建(不含基础挖、运土)及水电安装部分费率按工民建及水电安装一类工程中值计取,总价下浮(土建1%、水电安装2%)。
2012年12月8日,伟民物资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千岛建设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由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本公司作为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同意就《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不可撤销。”
2013年初,经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舟发改审批函(2013)5号文件批复,同意舟山滨海国际大厦项目建设单位由弘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弘生酒店公司,项目名称变更为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
2013年5月30日,弘生酒店公司(甲方)与昌屹公司(乙方)签订《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合同调整价(包工包料)为3937678元;工程按定额结算,费率按水、暖、通风工程二类中值计取,其他费率也按中值计取,结算后总价下浮13%(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工程初验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款,甲方应在3个月内将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经审定、确认后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在28日内付清;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费用的3%,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内返还保修金50%,满二年后28天内返还全部保修金;甲方工程款及结算款支付时间允许7个工作日的误差,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影响工期;如无特殊原因超期限支付每天按合同价0.05%计罚。2015年7月7日,弘生酒店公司与昌屹公司签订《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补充合同-防排烟系统、人防通风系统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调整价为864253元,结算后总价下浮6%(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保修金、违约金的约定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2月20日,弘生酒店公司(甲方)与东铝公司(乙方)签订了《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为13737756元,因设计变更,甲方要求更改、更换、增减等项目,经甲方签证确定后按时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该工程单体完成,经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并经整改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待乙方提交完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从乙方分包的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及整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三十天内无息返还3%,保修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三十天内无息返还2%。2016年8月17日,弘生酒店公司与东铝公司就幕墙工程增加的屋面采光井、百叶窗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总价费用345427元,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按已签订的幕墙合同执行。
2016年2月2日,千岛建设公司(乙方)与弘生酒店公司(甲方)签订《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舟山滨海国际大厦(曾用名: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的基础、地下室及上部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2012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了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约定:甲方分别解除与东铝公司、昌屹公司等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作为总包单位分别与东铝公司、昌屹公司等分包单位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全面继承甲方与各分包单位分包工程签署的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价款计取及支付办法等合同权利义务,均依据原甲方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包管理费,由1%调整为2%;甲方在解除分包合同前已支付给昌屹公司的500000元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上部土建、安装(含水电、消防)结算时计算软件为投标时的品铭浙江(舟山版)V4.6.0.3306。之后,原告分别与东铝公司、昌屹公司分别签订了幕墙工程、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千岛建设公司及东铝公司、昌屹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30日,弘生酒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千岛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4日,上述单位又作为验收组成员,对工程勘查、施工、设备安装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经验收,认定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2018年4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千岛建设公司作出工程竣工结算计价书,其中对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工程(含基坑围护工程、地下室-1层和-2层及上部1-16层建筑与结构,不含桩基、土方开挖及其他单项分包项目)造价为45022668元;内墙新做部分造价为3154026元。之后东铝公司和昌屹公司就幕墙工程和消防及通风工程也作了工程竣工结算计价。2019年2月22日,弘生酒店公司委托明业项目管理公司,对千岛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框剪结构十五层及地下二层(含土建、电气、给排水等)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明业项目管理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43901938元,其中土建及内墙新做部分造价为41018865元。千岛建设公司认可该审定结论。但弘生酒店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2020年8月15日,弘生酒店公司又委托慈溪基建审计所舟山分所对千岛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框剪结构十五层及地下二层(土建、内墙新做部分)的造价重新进行了结算审核。2020年8月15日,该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土建及内墙新做部分造价为37836980元。对此,千岛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22日,昌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弘生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工程补充合同-防排烟系统、人防通风系统安装工程》。2.我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条款同意由千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弘生公司结算该消防工程的工程款。3.我公司承诺对该消防工程的相关事宜不再向弘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东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弘生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和《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幕墙工程补充协议》。2.我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应条款同意由千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弘生公司结算该幕墙工程的工程款。3.我公司承诺对该幕墙工程的相关事宜不再向弘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在审理期间,千岛建设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造价为2845227元。2.幕墙工程(已包含该工程的管理费和配合费等)造价为14030304元。3.消防及通风工程造价为4659421元(管理费和配合费是否包含及如何计算除外)。
在审理期间,弘生酒店公司就案涉工程土建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造价提出鉴定。千岛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裙楼部分脚手架搭建拆卸费用提出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了鉴定造价变更说明。针对千岛建设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的相关材料和意见,分别作出了相应的造价结论。上述鉴定,弘生酒店公司需预付鉴定费307404元,千岛建设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
千岛建设公司已收到案涉土建工程款55819533.52元(包括2019年1月28日退还的质量保修金2698965.52元、支付给昌屹公司的500000元和73600元)。
上述事实,有千岛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担保书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舟发改审批函(2013)5号文件复印件、《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幕墙工程和消防及通风工程相关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等、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汇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弘生酒店公司提供的投标邀请书、招标控制价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书及相关函件等证据,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酒店公司的工程造价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土建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造价;二、弘生酒店公司是否需支付案涉工程吊篮施工补偿费和裙楼部分脚手架搭建拆卸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案涉工程土建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造价,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作出造价鉴定和鉴定造价变更说明。但基于千岛建设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主体部分施工工期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施工时间;2.按一类还是二类工程计价;3.按定额人工+定额机械还是按市场人工+市场机械为取费基数;4.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含管理费、配合费)费率是按1%还是3.2%计算;5.电梯井道偏移费用及消防未预留洞口相关费用合计543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6.上部工程内外墙保温砂浆厚度问题。因此造价鉴定分别作了计算。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对主体部分施工工期,千岛建设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均确认工期开始时间为2013年1月。但对工期结束时间,千岛建设公司认为是2016年5月,其依据为2016年3月31日的《关于调整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室内部分施工函》和2016年5月17日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墙体新做会议纪要》,认为该二份材料均显示在该时间节点主体部分施工尚未完成。弘生酒店公司认为是2015年1月,其依据为千岛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21的工程联系单确定的工期并作适当顺延。本院经审查,千岛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其确认签证内容为施工工期节点时间,主体结构施工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而千岛建设公司提供的二份材料均形成于该工程联系单之前。故对主体部分施工工期应以2016年6月7日工程联系单确定的工期为依据。弘生酒店公司提出的工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施工时间,千岛建设公司和弘生酒店公司均确认工期开始时间为2016年6月。但对工期结束时间,千岛建设公司认为是2017年5月,弘生酒店公司认为是2017年1月,对此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千岛建设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施工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2.关于按一类还是二类工程计价问题,虽然招标控制价报告书中载明案涉土建主体工程类别按建筑民用工程二类,但在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上部土建(不含基础挖、运土)及水电安装部分费率按工民建及水电安装一类工程中值计取,总价下浮(土建1%、水电安装2%)”,故案涉工程的土建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造价应按一类工程计价。3.按定额人工+定额机械还是按市场人工+市场机械为取费基数的问题。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酒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上部土建、安装(含水电、消防)结算时计算软件为投标时的品铭浙江(舟山版)V4.6.0.3306”,现双方对该约定的意思产生争议。千岛建设公司认为根据该约定应按市场人工+市场机械(计价软件为投标版本)为取费基数。弘生酒店公司认为根据该约定并结合招标文件等,应按投标时间段的定额人工+定额机械(计价软件为招标版本)为取费基数。本院认为,该约定对计算软件的版本已明确,故约定中“投标时”的意思,应是按照千岛建设公司在投标时的取费基数,即按市场人工+市场机械为取费基数(计价软件为投标版本)。4.关于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含管理费、配合费)费率是按1%还是3.2%计算问题。《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费率按水、暖、通风工程二类中值计取,其他费率也按中值计取,结算后总价下浮13%(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补充合同-防排烟系统、人防通风系统安装工程》中约定:“工程合同价为864253元,结算后总价下浮6%(内含总包管理费和施工现场配合费2.2%)”。《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包管理费,由1%调整为2%”。现千岛建设公司认为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应按3.2%计算,其中管理费为2%,配合费为1.2%。弘生酒店公司认为只能按1%收取管理费,另2.2%已经包含在上述约定的下浮比例中。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若弘生酒店公司的意见符合合同的意思,则双方后续无需对总包管理费由1%调整为2%,该调整说明原总包管理费仍应收取。故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含管理费、配合费)费率应按3.2%计算。5.关于电梯井道偏移费用及消防未预留洞口相关费用合计543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该笔费用经监理单位确认并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应予以采纳。6.关于上部工程内外墙保温砂浆厚度问题。弘生酒店公司认为千岛建设公司施工的内外墙保温砂浆不符合设计,造成厚度不足,要求扣减相应的造价。千岛建设公司认为弘生酒店公司的该主张系涉及工程质量的问题,弘生酒店公司应反诉或另行处理。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其鉴定不涉及工程质量的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弘生酒店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直接要求鉴定单位通过钻孔的方式确定内外墙保温砂浆厚度,不符合本次鉴定要求。对此,弘生酒店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案涉工程的土建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的造价,应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第2条的40245434元,并根据鉴定造价变更说明扣减211213元,计4003422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关于幕墙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报送表》等证据,东铝公司进行幕墙施工时,主楼石材、铝板幕墙及门窗、玻璃等面板板块等需采用吊篮进行外幕墙安装施工,裙楼三层采用现有的脚手架施工,龙骨安装利用总包现有的脚手架,但碰到脚手架拉接点的部位采用吊篮施工。2015年8月20日,弘生酒店公司同意了上述施工方案。千岛建设公司提交的东铝公司管理人员与弘生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材料,反映了弘生酒店公司同意就采用吊篮进行外幕墙安装施工补偿650000元。而裙楼三层采用脚手架,系主体工程脚手架已拆除后另行搭建产生的费用,应属工程范围内。根据前述的取费基数、工程类别和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裙楼三层脚手架搭建拆卸费用为78135元。综上,本院认定弘生酒店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酒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弘生酒店公司与东铝公司和昌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虽然案涉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原由弘生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千岛建设公司,但在2013年初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单位由弘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弘生酒店公司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实施、验收和决算等,均是发生在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酒店公司之间。而2016年2月2日,千岛建设公司与弘生酒店公司签订的《舟山滨海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更加明确千岛建设公司认可建设单位由弘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弘生酒店公司。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弘生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转移与弘生酒店公司,且千岛建设公司应属同意。故案涉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弘生酒店公司支付给千岛建设公司。千岛建设公司认为弘生房地产公司仍是工程的发包方,弘生酒店公司系债务加入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岛建设公司要求弘生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幕墙工程和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上述合同均系弘生酒店公司与东铝公司和昌屹公司签订,所涉工程款应由弘生酒店公司支付。基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千岛建设公司向弘生酒店公司结算,故所涉工程款应由弘生酒店公司支付给千岛建设公司。千岛建设公司要求弘生房地产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民物资公司的担保问题。伟民物资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自愿为弘生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但基于其在保证期间,弘生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全部转移至弘生酒店公司,千岛建设公司也予以许可的情况下,该转移债务未经伟民物资公司书面同意,伟民物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千岛建设公司要求伟民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弘生酒店公司应按约向千岛建设公司支付案涉的下列工程款:1.土建和2016年6月内墙新做部分工程款40034221元;2.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款2845227元;3.消防及通风工程款4659421元;4.幕墙工程工程款14030304元,5.采用吊篮进行外幕墙安装施工补偿款650000元、裙楼三层的脚手架搭建拆卸费78135元;以上总计62297308元。弘生酒店公司已支付55819533.52元,尚应支付6477774.48元。弘生酒店公司按约还应向千岛建设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在审理期间,千岛建设公司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要求调整为,以明业项目管理公司2020年5月9日出具报告延后一个月即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各项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和工程结算过程等因素,认定千岛建设公司的利息请求相对合理。本院确定弘生酒店公司应向千岛建设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6477774.48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6月8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千岛建设公司提出的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并以明业项目管理公司2020年5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起算,现千岛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未付工程款6477774.48元为限。千岛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部分房屋已出卖,故千岛建设公司享有就工程款6477774.48元,在其承建的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工程部分(包括幕墙工程和消防及通风工程)在可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至于千岛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77774.48元;
二、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6477774.48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6月8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权,在其承建的舟山嘉文国际大酒店工程部分(包括幕墙工程和消防及通风工程)在可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54元,由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54元,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其中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支付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由被告舟山弘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龙
人民陪审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俞亚雪
二○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