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舟***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099号 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56号汇隆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大丰新道东路19号2号楼318室。 诉讼代表人: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与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隆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996427元[含工程款5538394元(包括履约保证金489741元)及2020年7月29日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458033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旅小镇一期桩基分项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5383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因开发建设***旅小镇一期工程需要,以邀请招投标方式遴选桩基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后原告中标。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二、前附表》第16条其他载明:“。.。.。.本工程中标后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方公司)签订合同,并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中标单位需要缴纳舟山备案费约10万元)。”后上海世方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于同年10月下旬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旅小镇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的格式文本即《桩基工程合同》与原告与上海世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其中,《桩基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第(1)、(2)、(5)、(6)、(7),与《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第(1)、(2)、(4)、(5)、(6)对应且相同。《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旅小镇一期(**(2017)011号地块)桩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政府部门验收一次性通过;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合同价款(含税)为97948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桩基分项工程的施工,并于2019年7月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自贸区中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对***旅小镇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8日,中昊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并确认涉案桩基分项工程造价为1141528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366629.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48653.07元。另,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979481.50元,除部分返还外,现尚有489741元未退还给原告。2021年11月29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同年8月19日,被告管理人回复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另,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与上海世方公司及被告有密切关系,资金拆借或资金往来频繁。综上,原告参与被告招标并中标,上海世方公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故涉案桩基分项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而非上海世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铭隆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驳回后,以直接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为由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后提起的诉讼。2.***旅小镇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告与上海世方公司签署,上海世方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与上海世方公司不存在委托授权签署上述分包合同的事实。根据(2021)浙09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浙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有关认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自认其与上海世方公司签署了***旅小镇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对上海世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签署了上述合同,并主张破产债权,不仅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而且就同一行为向两个不同主体主张的都是主债权,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对上海世方公司享有主债权的前提下,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3.上海世方公司与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法律上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4.被告与上海世方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解决的是合同主体明确的情形下,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建设质量、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解决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确定责任主体的事宜。5.因原告对上海世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破产债权不能成立,且被告的破产债权受破产保护,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审查表、债权申报登记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通知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2021)浙09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将被告及上海世方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代为清偿上海世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48653.07元,履约保证金489742元,共计5538395.07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工程价款在拍卖***旅小镇一期工程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在该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诉称:2018年10月中旬,上海世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旅小镇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旅小镇一期桩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施工,第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6366629.93元。原告于2019年7月向第三人和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等材料,但第三人迟迟未提交造价审核,也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该项目整体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于2019年10月停工。现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原告遂诉至法院。上海世方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述称,一、原告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第三人与被告同属三盛宏业集团。。.。.。.原告确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被告长期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所致。2022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浙09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载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舟***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第三人上海世方公司签订编号为铭隆工合(2018)-2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双方就***旅小镇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事项协议一致,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安装、市政、景观绿化、围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62585000元。2018年10月下旬,原告浙江千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旅小镇一期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原告按约支付给第三人履约保证金979482元、第三人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桩基础工程款6366629.23元并退还50%履约保证金489740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判决书第七页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停工时早已经完成桩基础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主要原因应在第三人处。现第三人实际对原告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桩基础工程造价11415238元进行结算,目前其尚欠原告工程款5048653.07元一节并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该债权系合法债权。”该判决书第十二页载明“本案中,经本院审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一节,不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条件,其向被告主张代位权,依据不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债权人代位权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上诉后维持原判。2021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款5538394元(**约保证金489741元)及利息330650元,合计5869044元的债权。2022年8月19日,被告管理人认为根据生效的(2021)浙0902民初3048号、(2022)浙09民终180号判决,原告申报的债权系对上海世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原告主张的代位权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浙0902民初3048号案件中主张其与上海世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该案判决亦认定了原告对上海世方公司享有涉案债权,故涉案《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上海世方公司,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涉案桩基础工程由被告招标,原告中标后由被告委托上海世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分包合同》,故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交相应招标文件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招标文件系真实,该文件中亦载明“本工程中标后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纳入总包单位管理”,且本案原告实际也与上海世方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海世方公司系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涉案《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上海世方公司。2.即使被告与上海世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也已在(2021)浙0902民初3048号案件中选择向上海世方公司(受托人)主张其权利。基于此,原告也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综上,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工程债权,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亦无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75元,由原告浙江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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