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37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海。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1,667.14元);2、请求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以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X项目回迁区一标段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4月1日开工,2012年6月25日全部竣工。被告***将X号、X号、X号、X号、X号楼水暖、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工程结算金额为5,793,641.00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47万元,并约定用X回迁质保金14万元做抵偿,剩余33万元等到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现金,又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约定2019年5月1日前全款解不清,执行此欠条款项金额,加上近几年银行同等利息(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但涉案工程款47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故其应给付涉案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方至今未适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什么意见,我已经还了7万元,还剩40万元未付。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回迁区一标段),施工工程为X回迁区。***作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挂靠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又将其中X号、X号、X号、X号、X号楼的水暖、电气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水电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793,641.00元。2018年8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大荒地人工费70万元、广泽回迁一期人工费47万元),共计117万元。现将一台GMC商务车做抵偿,订价为70万元,剩余47万元用X回迁质保金14万做抵偿(***协助***在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完相关手续,达到走账的条件),最后剩余33万元等到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现金。如上述三个条件中,有任何一个条件达不到上述约定,***将按原欠条支付给***壹佰壹拾柒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自2019年10月以后,***分两次给付***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欠条及承诺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请工程款金额,原告单就X提起诉讼,其对应工程款为47万元,但双方在2018年8月22日的协议中约定付款金额总计为117万元,其中被告***以车辆抵顶欠款70万元,虽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但双方亦未就车辆重新议价,故被告***主张还款7万元系偿还47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被告***对挂靠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其施工的工程中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包工程亦并非以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故原告就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对于工程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结算时间确定计付利息日期。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46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