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17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407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