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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长春新英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英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豪邦大厦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开发区深圳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英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海装饰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英海装饰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于工程交付之前,新英海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新英海装饰公司不应再承担维修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地产公司提交的《吉建质检(节能)字2021第0422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0422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存在墙面胶粘剂与基层墙体拉伸粘结强度以及保温板粘结面积比不符合技术标准等质量问题。此两项问题是新英海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规程施工所造成的,特别是保温板粘结面积比不符合技术标准这一项,即胶粘剂抹少了,这是典型的偷工减料,也是产生本案外保温板脱落的主要原因,此质量问题只能产生于交付之前,不可能是交付后新产生的,新英海装饰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一审判决仅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超过保修期为由认定新英海装饰公司不应在承担维修责任,无视新英海装饰公司偷工减料的客观事实,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时点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5条、第617条、第582条、第781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新英海装饰公司偷工减料、向**地产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新英海装饰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验收合格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收工程、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更何况,不将外保温板剥离无法发现粘结面积不符合标准等问题,而验收时不可能采取此种破坏性的验收方式,故验收时存在无法发现新英海装饰公司偷工减料行为的情形,但不能以此来否认偷工减料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工程虽经验收交付使用,但并不能够以此认定工程交付时无质量问题。另,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验收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间的关系已作出明确裁判要旨,即“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免除了新英海装饰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5年,即使按照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认定,新英海装饰公司也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第3.0.1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可见,技术规程对外墙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是有特殊规定的,25年使用年限应该是质保期的延续,这一规定明确了施工方的责任期限,基于并类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外墙保温的保修期限应以不少于25年为标准,这也是双方约定的符合技术规程的情况下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新英海装饰公司未按照技术规程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不足使用年限就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新英海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一审判决以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免除新英海装饰公司维修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未予准许**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是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应当以具有专业外墙保温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认定依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案件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原审中,**地产公司提供了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出具的《吉建质检(节能)字2021第042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1.五层以上存在抹面层开裂现象,十九层出现保温板与基层空鼓开裂现象。2.所检西侧墙面胶粘剂与基层墙体拉伸粘结强度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标准》JGJ144-2019标准要求。3.所检西侧墙面保温板粘结面积比不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标准要求。建议:所检西侧墙面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继续脱落风险,建议整体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此规定,**地产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庭审中,新英海装饰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足以否定042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及效力,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地产公司所提交的《吉建质检(节能)字2021第0422号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而对于此份证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查清并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另,一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地产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驳回了**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 新英海装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地产公司无权要求新英海装饰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发包方、监理、设计等单位验收,确认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移交投入使用。2.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已经8年以上,从未发生过质量问题,出现脱落的原因有多种,并非施工原因所致。3.**地产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不能认定本案事实。(1)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是2019年出台的,但施工时间是2012年,鉴定依据错误;(2)该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方法已经不能鉴定出案涉工程的质量状况。(3)该鉴定报告未指明造成墙皮脱落的原因。(4)鉴定机构采取破坏性的方式对已经建成的标的物进行检测,破坏了外墙,造成了墙皮脱落风险。其提出的整体拆除西侧墙面的建议不足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而且已使用多年,**地产公司无权要求新英海装饰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地产公司主张的(2019)最高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指的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无不是新英海装饰公司施工。三、案涉工程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新英海装饰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承担维修义务,**地产公司无权要求给付修复费用。四、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国通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据此提出抗辩及反诉请求。鉴于原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三年,案涉工程已由安通公司实际接收、使用多年,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故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退回鉴定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国通公司的实体权利以及本案的公正判决并不产生影响。故国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退回鉴定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与该案相同,均是接收、使用多年,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审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认定司法鉴定已无继续进行之必要,程序合法。2.新英海装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五、**地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与工程的使用寿命混淆,属于偷换概念。JGJ144-2004第3.0.10并不是强制条款,只是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外墙的预期使用寿命,无法避免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地产公司主张25年内新英海装饰公司都要承担维修义务及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合同约定。 **公司辩称,一、**地产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案涉的保温工程是由**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新英海装饰公司,**地产公司直接与新英海装饰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既不知晓合同内容也无权监督其履行情况,更无权验收,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案涉工程真的如**地产公司所述出现质量问题,**地产公司也依法向相对人新英海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地产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所做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三、工程2012年已经完工,至今已经过10年之久,明显已过保修期。 **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英海装饰公司向**地产公司支付*****回迁区4号楼西侧墙面外保温工程修复费用359,962元(具体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数额为准);2.**公司对新英海装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地产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其他全部费用由新英海装饰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就***项目(二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回迁区一标段)》,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电气工程总包,包工包料(除附件内所示甲委工程外)。2012年3月22日,**地产公司与新英海装饰公司签订《**·***项目回迁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5日,新英海装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吉林***回迁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承诺,在不打钉的情况下,同样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因不打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11月15日完工,2012年11月22日通过监理公司及**地产公司验收。2013年7月30日通过发包方、监理、设计等单位验收,确认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移交投入使用,同时确认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项**地产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2021年4月11日**回迁区4号楼外墙苯板大面积脱落造成下面车辆受损,**地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地产公司据此主张新英海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关于**地产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地产公司并非向新英海装饰公司提起追偿之诉,亦非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新英海装饰公司赔偿损失,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地产公司主张新英海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责任承担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其产生于工程交付使用之前,工程交付后,施工人承担的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地产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故新英海装饰公司不应再承担维修义务。据此,司法鉴定已无继续进行之必要,故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地产公司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地产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主张新英海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付瑕疵担保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承担的保修责任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方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的,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新英海装饰公司施工的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发包方、监理、设计等单位验收质量合格,并移交投入使用,且约定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现已过保修期,故**地产公司要求新英海装饰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准许**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产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吉林省**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