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21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郑中伟,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温力军,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中伟与被执行人温力军、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春地产公司称,前郭县法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书金额为349万元,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宏宇开发公司房屋价值250万元的五套住宅,同时冻结了申请人银行资金2210408.51元。此次查封冻结总额达打人民币470多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标的。而前郭法院在申请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又一次查封冻结了申请人银行资金人民币2018257.53元。前郭县法院前后查封冻结资金房产总计达672万多元,严重超标的。申请人现有员工120余人,多年来一直兢兢业业诚信经营合法纳税,为地方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自2020年初以来,本来就因为疫情的防控冲击建筑市场,使申请人深受影响。但是前郭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银行账户,使正常业务不能开展,而冻结的资金也是全体员工集资而来,现在以使申请人陷入绝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查,郑中伟与温力军、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0721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温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中伟工程款34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力军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郑中伟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温力军负担。”。以上判决于2020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郑中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721执984号。执行中,本院于5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吉0721执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力军、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490000.00元(含案款34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执行费37300元)及相应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及收入。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财产管护人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依据以上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1日查封了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富江丽都小区20号楼1单元602室、502室、302室,7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解除以上20号楼1单元602室、502室、302室的查封。同日,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扣划长春地产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存款2210408.51元。2020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长春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长春地产公司同意前郭法院将执行款2210408.5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等长春地产公司与宏宇公司确定债务关系后与申请执行人清算。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长春地产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待其发放工资工后(2020年8月1日)再冻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长春地产公司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南关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进行冻结,并于9月28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2018000.00元。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理由如前所述。

经计算,截至2020年7月8日,本院应执行本金3490000.00元、利息633628.89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70236.25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扣划的2210408.51元中,抵扣利息633628.89元、本金1576779.62元。剩余未清偿本金为1913220.38(3490000.00-1576779.62)元。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未清偿的本金1913220.38元产生利息为20699.98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7454.71元。截至9月28日,还应执行金额为2031611.32(1913220.38+20699.98+27454.71+70236.25)元。

本院认为,执行中查封的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5处房产未经法定评估程序对其价值进行确定,异议人主张价值25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据此认定查封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人还应履行债务为2031611.32元。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018000.00元,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在本院扣划异议人案款2210408.51元前,申请执行人已经对其中的3处房产申请解除查封,故本案执行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旭明

审判员  赵中奎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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