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3民初924号
原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长春市南关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合同价款本金合计919,305.54元及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金未来公司最终减少诉讼请求为733,361.36元,垃圾桶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金未来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等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情街改造工程提供灯箱、牌匾等制作及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情街改造工程提供灯箱、牌匾等项目的生产、加工、安装,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明细及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前期预付款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最终总决算金额为969,305.5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为使自身权益免遭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产公司辩称,地产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收到起诉状及传票,答辩理由如下:1.金未来公司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三年,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共10天,即2017年11月10日,金未来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向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在2020年12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金未来公司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其既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地产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更没有申报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其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金未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无权向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2017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共10天,即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0日,特殊情况可顺延,如无特殊情况,金未来公司承担超期造成的损失。金未来公司负责牌匾制作、安装、验收和售后服务,也负责整理计算资料并将计算资料报送地产公司进行审核后竣工结算。地产公司将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均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到目前为止,金未来公司既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申报竣工验收资料,更没有按约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故金未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无权向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4.金未来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虽然地产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但该结算内容与金未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地产公司依据与朝阳区政府的约定,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36,816.99元,其中包括:人材机管理费28,321.28元、拆除费5,838.57元、干挂石材钢骨架72,217.03元、税金、规费、措施费、文明施工管理费64,795.68元、其他费用33,041.49元。牌匾制作安装部分费用只核算为332,603.50元,但此款中还包含地产公司应得的利润。上列竣工结算是区政府与地产公司的事,对于金未来公司没有参考性。按照法律规定,只要金未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提交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地产公司方能进行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工程款,故金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地产公司(即甲方)与金未来公司(即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灯箱牌匾及其它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等制作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3.委托内容:灯箱牌匾加工制作安装。二、交货日期: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三、甲、乙方责任义务:1.乙方负责各商户门面牌匾信息的沟通工作。2.乙方负责牌匾形象的细化工作并与甲方、设计单位及商户的确认工作。3.乙方负责形象牌匾的制作及安装、验收、售后等工作。4.乙方负责自己结算资料的完善、整理及报送给甲方的工作。5.甲方负责最终的决算资料整理及向业主报送工作。6.甲方负责老旧牌匾的拆除工作。7.甲方配合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四、质量标准。按照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甲方的要求达到合格;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甲、乙双方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将属于乙方部分的质保金退还给乙方。七、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工程总价为588,100元,(见付表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委托内容的结算卷制作整理工作,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部分总造价的税点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具体决算项目内容及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的数量和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2.工程款的支付:由于该项目需要现场设计施工方案及统计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才能出具确认方案和工程量。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预付款。经乙方出具方案和工程量后,甲方按初定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给乙方,即176,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包含五万元的前期预付)。所有可制作产品制作完毕运到现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发生工程款的40%,即235,000元整。产品安装完毕待政府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出17%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款的25%,即147,000元整。其余决算金额5%的工程款项,即30,1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产品验收合格后1年后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产品维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两年,维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甲方应按合同账户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合格验收后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项(质保金除外),乙方有权对所属产品进行处理。甲方在付清乙方除质保金工程款项后,施工产品归属甲方,乙方无权对施工产品进行处理。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灯箱牌匾价格明细表。
庭审中,地产公司自认发包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为其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金未来公司对此时间认可。依据竣工结算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其中: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情街改造牌匾工程金额536,816.99元(其中牌匾281,242.70元、增加255,574.29元,此费用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情街改造牌匾电气工程合同内金额17,203.5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4.58元、规费457.52元。金未来公司自认拆除部分5,838.57元、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2,088.91元,合计7,927.48元系地产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双方诉争的“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等制作及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发包方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除老旧牌匾的拆除工作即7,927.48元系地产公司施工外,其余工程金未来公司主张系其完成施工,现地产公司抗辩金未来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尚有部分工程由其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金未来公司主张施工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金未来主张扣除垃圾桶后的金额733,361.36元,但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依据最终的决算报告中明细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明细表中项目名称的规格型号无法一一对应且地产公司对此存在异议,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实际施工款项,虽然地产公司主张应对该施工项目价格进行评估,但因该项目已经通过发包方的竣工结算,在有参考价格且针对该项目工程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再重新组织评估,因双方合同约定包含安装及电气线路部分,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决算牌匾工程总造价加上牌匾电气工程合计554020.49元(536816.99+17203.50),此款项中包含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均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金未来公司,扣除地产公司施工的7,927.48元,尚余546,093.01元,扣除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最终地产公司应给付的金额为496,093.01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金未来公司应按约定为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地产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约定了施工款项给付时间有需要待政府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且地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认金未来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主动联系其要求决算,故金未来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地产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金未来公司主张的利息给付起算时间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11月10日计算,但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存在分段起算,对于前期的70%即332,265.11元(546093.01×70%-50000)以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产品安装完毕待政府甲方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日)后7日内,即2019年10月9日起以施工款的25%(546093.01×25%)即136,523.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剩余5%(546093.01×5%)保证金即27,304.65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支付,则应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金未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结算资料,但因该施工工程已经过验收,故对于地产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96,093.01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332,26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以136,52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27,30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