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上台新村花园小区C8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贵,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丙四路。
法定代表人:石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金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金未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朝阳区人民政府将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景街土建、水暖电器等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地产公司,地产公司在朝阳区政府承包该工程后,将灯箱牌匾的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了金未来公司。双方在2017年10月29日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2日,即从2017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0日结束,特殊情况可相应顺延,如无特殊情况,金未来公司应承担超期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金未来公司不但负责牌匾制作安装,而且还应将计算资料报送地产公司进行审核。合同签订后,地产公司向金未来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而金未来公司却没有按地产公司要求的时间项目和质量标准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向地产公司交付过竣工资料,更没有向地产公司交付过工作成果。2020年12月18日金未来公司以定做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金未来公司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地产公司给付制作安装款496093.01元及利息,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对金未来公司是否按照地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地产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金未来公司收取地产公司5万元预付款,但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1月10日将地产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的灯箱牌匾制作安装完毕,地产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大部分灯箱牌匾是地产公司自行制作安装的,并非是由金未来公司全部制作安装。二是,原审法院对金未来公司是否向地产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认定不清。庭审时,金未来公司自认没有将其部分灯箱牌匾交付地产公司进行检测验收,更没有向地产公司交付过工作成果,而原审法院认定,金未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毫无事实依据。三是,原审法院对朝阳区人民政府竣工报告中指向的工程造价是否与金未来公司制作安装牌匾无关联的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10月1日朝阳区人民政府依据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了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中记载工程总价款为536816.99元。事实上,报告中记载的536816.99元工程款,并非是灯箱牌匾工程款,其中包括人才机管理费28321.28元,拆除费5838.57元,干挂石材钢骨架72217.03元,税金、规费、措施费、文明施工管理费64795.68元,其他费用33041.49元,牌匾制作安装部分总费用为332603.50元,此费冲减机械、管理费和利润后,灯箱牌匾安装制作部分只限于219834.85元,在219834.85元灯箱制作安装部分中还有大部分是地产公司自行制作安装,在庭审时,地产公司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金未来公司实际制作安装部分进行确认鉴定,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支持地产公司的申请,而且毫无依据认定朝阳区政府竣工报告中的价款均系金未来公司的工程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上列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标的就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过程中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同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承揽人最终对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负责,而不是对工作过程负责,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经定作人调试合格方能交付成果,就本案而言,金未来公司并没有将定做安装的牌匾交给地产公司进行调试验收,也没有与地产公司办理验收手续,金未来公司无权向地产公司索要报酬,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金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经过一审审理已经查明,金未来公司没有向地产公司交付过工作成果,金未来公司也无权向地产公司全额主张报酬,退一万步说,即便地产公司对诉讼时效不予追究,即便地产公司同意给付金未来公司劳动报酬,双方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认定金未来公司是否制作安装了灯箱和牌匾,认定制作安装数额是多少,认定金未来公司准备交付地产公司验收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金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未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产公司支付金未来公司制作安装合同价款本金合计919305.54元及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地产公司(即甲方)与金未来公司(即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灯箱牌匾及其它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等制作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3.委托内容:灯箱牌匾加工制作安装。二、交货日期: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三、甲、乙方责任义务:1.乙方负责各商户门面牌匾信息的沟通工作。2.乙方负责牌匾形象的细化工作并与甲方、设计单位及商户的确认工作。3.乙方负责形象牌匾的制作及安装、验收、售后等工作。4.乙方负责自己结算资料的完善、整理及报送给甲方的工作。5.甲方负责最终的决算资料整理及向业主报送工作。6.甲方负责老旧牌匾的拆除工作。7.甲方配合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四、质量标准。按照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甲方的要求达到合格;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甲、乙双方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将属于乙方部分的质保金退还给乙方。七、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工程总价为588100元,(见付表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委托内容的结算卷制作整理工作,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部分总造价的税点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具体决算项目内容及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的数量和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2.工程款的支付:由于该项目需要现场设计施工方案及统计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才能出具确认方案和工程量。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预付款。经乙方出具方案和工程量后,甲方按初定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给乙方,即176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包含五万元的前期预付)。所有可制作产品制作完毕运到现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发生工程款的40%,即235000元整。产品安装完毕待政府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出17%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施工款的25%,即147000元整。其余决算金额5%的工程款项,即301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产品验收合格后1年后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产品维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两年,维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甲方应按合同账户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合格验收后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项(质保金除外),乙方有权对所属产品进行处理。甲方在付清乙方除质保金工程款项后,施工产品归属甲方,乙方无权对施工产品进行处理。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灯箱牌匾价格明细表。一审庭审中,地产公司自认发包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为其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金未来公司对此时间认可。依据竣工结算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其中: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情街改造牌匾工程金额536816.99元(其中牌匾281242.70元、增加255574.29元,此费用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朝阳区)天津风情街改造牌匾电气工程合同内金额17203.5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4.58元、规费457.52元。金未来公司自认拆除部分5838.57元、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2088.91元,合计7927.48元系地产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地产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双方诉争的“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等制作及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发包方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除老旧牌匾的拆除工作即7927.48元系地产公司施工外,其余工程金未来公司主张系其完成施工,现地产公司抗辩金未来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尚有部分工程由其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金未来公司主张施工价款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金未来主张扣除垃圾桶后的金额733361.36元,但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依据最终的决算报告中明细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明细表中项目名称的规格型号无法一一对应且地产公司对此存在异议,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实际施工款项,虽然地产公司主张应对该施工项目价格进行评估,但因该项目已经通过发包方的竣工结算,在有参考价格且针对该项目工程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再重新组织评估,因双方合同约定包含安装及电气线路部分,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决算牌匾工程总造价加上牌匾电气工程合计554020.49元(536816.99+17203.50),此款项中包含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均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金未来公司,扣除地产公司施工的7927.48元,尚余546093.01元,扣除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最终地产公司应给付的金额为496093.01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金未来公司应按约定为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地产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约定了施工款项给付时间有需要待政府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且地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认金未来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主动联系其要求决算,故金未来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地产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金未来公司主张的利息给付起算时间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11月10日计算,但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存在分段起算,对于前期的70%即332265.11元(546093.01×70%-50000)以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产品安装完毕待政府甲方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日)后7日内,即2019年10月9日起以施工款的25%(546093.01×25%)即136523.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剩余5%(546093.01×5%)保证金即27304.65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支付,则应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金未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结算资料,但因该施工工程已经过验收,故对于地产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未来公司合同价款496093.01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33226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以13652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2730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金未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地产公司负担4371元,金未来公司负担2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证明问题:地产公司积极联系金未来公司刘溢(宽城法院给的联系电话)结算,也无答复。
证据二:视频资料。证明问题:2019年8月13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联系不上金未来公司。
证据三:朝阳区政府评审公司将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及项目结算审定表和限价审定表微信发送至地产公司的微信截图及结算文件。证明问题:由于没有牌匾技术参数,和牌匾施工时的偷工减料,结算额审计时审减700元/m。从提报值10009300元审减到8300760元相差1708540元。
金未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微信截图发生在一审受理后,当时金未来公司已将结算的要求和金额通过起诉形式在起诉状中明确。地产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我方提供结算送审清单,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地产公司应当对决算资料确认的时间一年多,无法证明我方怠于结算。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反映是否为垃圾桶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垃圾桶为我方施工部分,且垃圾桶部分的款项在原审我方已经撤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地产公司未通知金未来公司,金未来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三微信截图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财审结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4日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乙方(金未来公司)提供《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结算书》中,由自己编写和事实依据相差甚远,在我方一审审计时曾经转换成广联达版本提报过,金额1023526.77元,一审审减103089.66元,二审最终审定额536816.99元,从一审提报到最终审减486706.78元,由于提报不实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金未来公司完成合同的工程量价值如何确定。对此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在案涉工程完成后,虽然地产公司否认与金未来公司共同核对过工程量,但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说明中,自述将金未来公司提供的《桂林路天津风情街灯箱、牌匾结算书》在朝阳区政府进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用以提报。该事实表明,金未来公司曾向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完成情况的结算材料,而地产公司又将其提报给发包方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该行为应视为当时地产公司已认可金未来公司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对应价值。虽然发包方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形成,但地产公司当时未对发包方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现金未来公司亦认可其金额。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已接受发包方对案涉工程量、工程价值的认定。综合上述事实及考虑现场状况与2017年变化,一审依据发包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对应项目金额确定案涉工程价值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一二审中,地产公司虽提出部分案涉牌匾及电气工程系由其完成,但在法庭多次询问有无证据佐证其观点情况下,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地产公司的自身完成部分案涉工程主张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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