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韬。
复议申请人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郭法院)查明,***与***、地产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郭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0721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34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地产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宏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负担。”。以上判决于2020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强制执行。前郭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721执984号。执行中,前郭法院于5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吉0721执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地产公司、***、宏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490,000.00元(含案款3,4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执行费37,300元)及相应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及收入。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财产管护人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依据以上裁定,前郭法院于2020年7月1日查封了宏宇公司名下****小区20号楼1单元602室、502室、302室,7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解除以上20号楼1单元602室、502室、302室的查封。同日,前郭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扣划地产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存款2,210,408.51元。2020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地产公司同意前郭法院将执行款2,210,408.5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等地产公司与宏宇公司确定债务关系后与申请执行人清算。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地产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待其发放工资工后(2020年8月1日)再冻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地产公司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南关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进行冻结,并于9月28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2,018,000.00元。现被执行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理由如前所述。
经计算,截至2020年7月8日,前郭法院应执行本金3,490,000.00元、利息633,628.89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70,236.25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前郭法院扣划的2,210,408.51元中,抵扣利息633,628.89元、本金1,576,779.62元。剩余未清偿本金为1913220.38(3490000.00-1576779.62)元。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未清偿的本金1,913,220.38元产生利息为20,699.98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7,454.71元。截至9月28日,还应执行金额为2031611.32(1913220.38+20699.98+27454.71+70236.25)元。
前郭法院认为,执行中查封的宏宇公司名下的5处房产未经法定评估程序对其价值进行确定,异议人主张价值25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据此认定查封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人还应履行债务为2,031,611.32元。前郭法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018,000.00元,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在前郭法院扣划异议人案款2,210,408.51元前,申请执行人已经对其中的3处房产申请解除查封,故本案执行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前郭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地产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查封冻结资金已经超标的。前郭法院第一次冻结扣划了地产公司银行资金2,210,408.51元,第二次扣划2,018,257.53元,第三次扣划冻结资金293,000元,共冻结资金452万多元。同时又查封了宏宇公司5套房屋,价值250万元左右。以上查封价值总计702万元,而执行依据判决为人民币349万元。查封冻结的资金和房产价值已经两倍于判决确定的数额。二、执行措施严重影响申请人生产经营,使申请人陷入绝境,导致申请人开展不了任何经营活动,这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申请人与宏宇公司同为***一案的被执行人,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宏宇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前郭法院却没在执行完毕前,于2020年7月8日擅自解除了对宏宇公司3套房产的查封,单方面冻结申请人的资产,此做法实属不当。因此,前郭法院(2020)吉07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前郭法院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作出(2020)吉0721执98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宏宇公司所有的****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7号楼1单元401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地产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扣划其名下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经审查,根据执行法院计算的执行标的总额,扣除已经扣划的金额,复议申请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部分款项。复议申请期间,执行法院已经解除了对宏宇公司的2套房产的查封,所以,执行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此项主张不成立。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不应解除对宏宇公司房产的查封,不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范雪慧
审判员  王伟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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