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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村民委员会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5民初397号 原告: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委支部书记。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266号三建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营经理。 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岸村委)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岸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项目租赁损失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新建猪场项目系专项扶贫产业项目,经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2017年8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中标方即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期60天,自2017年9月1日开工,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98500元,由***负责项目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进驻工地施工,截止2018年3月中旬,工程主体建设基本完工,但是水电暖及生猪养殖的配套设施未完工。此后,工程一直处于停顿状态,截止2018年5月底,工期已经超期7个月,原告负责人***多次联系被告公司未果,已经严重影响北岸村扶贫产业项目的实施,并造成租赁损失5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继续履行合同,应该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但是被告也同意继续完成工程的建设,是原告不予配合,关闭工地大门,导致被告公司人员不能进入,继续施工。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书、2017年10月27日15万工程款的打款明细、照片八张、党员证明、谈判报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定意见书、***定费单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4日和2017年12月14日的三笔工程款共计45万元的打款明细以及情况说明中对该三笔工程款的陈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加盖的,被告没有收到该三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三笔工程款的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定,均与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的新建猪场项目,经招投标,2017年8月28日由被告铭轩公司中标,中标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的新建猪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9月份开工,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铭轩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中旬,工程主体建设基本完工,但是剩余水电暖及生猪养殖的配套设施未完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经审查,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4日和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共计45万元,分别打入***、***的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账户,且该三笔款项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公司实际持有并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新建猪场项目的剩余水电暖及生猪养殖配套设施的建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铭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由于鉴定的结果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据所加盖的财务章与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不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的新建猪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0元,均由原告平顺县北社乡北岸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