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2748号
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69号松龙大厦1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4564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童路81号12栋1-30-5,办公地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06739T。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丰,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白丰的儿子。
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瑞建筑公司)、白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被告冉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例,被告白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4601元;2.被告白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8460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冉瑞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冉瑞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经双方核对,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238万余元。2015年11月16日,
被告白丰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若未付清则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欠款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冉瑞建筑公司辩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丰辩称,对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84601元不能确认,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冉瑞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重庆依诺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渝北区服装城;2、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预拌混凝土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总结算方量、金额即是每月所签订结算单中方量、金额的累计,不再另行办理总结算;3、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以甲方指定现场收料员:白和虎、向锡永;核对、结算员白和虎、项目负责人***作为合同计量结算委托代理人)或盖章生效;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预拌混凝土货款的90%,余下的10%在下一个月支付进度款时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甲方应从工程主体混凝土浇注完毕之日起,30天内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混凝土货款。“***”、“***”在该合同中代表冉瑞建筑公司签字。庭审中,被告冉瑞建筑公司称需在庭审结束后核实公章的盖章登记,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意见,也未申请鉴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7月。经双方每月结算,其中有“白和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329296元。另两张结算表金额分别为3465元、47840元,加盖有与其他结算表一致的“重庆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肝素钠精加工项目项目部章”。
2015年11月16日,被告白丰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载明:冉瑞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依诺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已于2014年7月结束混凝土供应,但至今我司仍然欠贵司的混凝土货款430601元。本人特此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款的2%计算月息。若本人或冉瑞建筑公司未能按以上承诺时间付清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则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的2%计算月息。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白丰出具欠条后,被告冉瑞建筑公司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4601元未付。被告冉瑞建筑公司和被告白丰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表、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瑞建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冉瑞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冉瑞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白丰自愿承诺向原告付款,属于债的加入,故被告白丰应当与被告冉瑞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举示的结算表、被告白丰的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184601元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冉瑞建筑公司、白丰未明确欠付货款金额,又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白丰承诺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丰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601元;
二、被告白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8460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重庆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白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